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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与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顺根与被告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顺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桂**、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根诉称,原、被告是同一号门业主。被告租借底楼车库开设棋牌室,原告则睡在底楼车库内,两家一墙之隔。被告棋牌室内噪音很大,严重影响原告生活。原告多次为此与被告交涉均无果,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4年2月21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出门倒垃圾在底楼门口碰到被告,被告即上来打原告头部、胸部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当地派出所曾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28.82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250元、误工费2,8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8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由被告全额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双方之前有矛盾。原告嫖娼被处理,因怀疑是被告举报,故一直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不同意,后原告多次无故将被告电瓶车轮胎弄破。2月21日或22日,被告碰到原告后责问原告为何将车轮胎弄破,双方发生过争吵,但没有肢体冲突。原告的伤是他自己弄出来的,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此外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中一部分是用于他自身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楼号毗邻上下层住户,双方曾为琐事不合。2014年2月21日下午,原告在楼下相遇被告,被告因琐事责问原告,双方遂发生冲突。原告于当日15时57分拨打“110”电话报警,次日7时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开具验伤单后至上**东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检验结论为“头面部软组织伤,右胸部软组织伤”。此后,原告多次至相关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临床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桂顺根因外力致头面部、胸部软组织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7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祝桥派出所曾组织调解,因双方对具体赔偿数额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祝桥派出所分别在2014年3月21日、31日对原、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门诊卡、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邻里之间理应以和为贵、和谐共处,即便产生矛盾,也应保持克制、冷静,避免事态恶化。而本案中,原、被告均未能理性对待邻里矛盾,积极参与冲突,对本纠纷的发生均存有过错。原告在本冲突发生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要求开具验伤单至医疗机构检查治疗,被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事发时双方发生过相互推搡情况,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伤情应系在本次冲突中造成。综合考量本次纠纷成因和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医疗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2,128.82元,被告提出其中存有用于治疗原告自身疾病费用,但其就此未举证证明,也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递交鉴定申请,故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情确认20元/日,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合计300元;护理费,酌情支持140元;交通费,综合原告伤情和诊疗情况,酌情支持100元;鉴定费1,000元,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佐证,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就此仅提供了加盖“上海南汇XXX发票专用章”的证明,主张按2,800元/月标准赔偿,被告则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就此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客观反映其事发时真实就业和因本事故所致劳动收入的实际减少,结合原告年龄及身体状况等因素,本院无法支持该项诉请。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3,668.82元,应由被告沈**承担70%责任份额计2,568.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桂顺根2,568.17元;

二、驳回原告桂顺根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桂顺根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沈**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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