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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上海x**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xx诉被告上海x**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之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上海x**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xx诉称,2010年5月21日8时许,原告在被告的上南路店购物时,超市洗衣液货柜前的地面上有打翻的洗衣液,而被告未将其清理干净,造成地面湿滑不洁,致原告经过该处时摔倒受伤,为此原告至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脚踝骨折、腰椎骨折。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告对于自身摔倒不存在任何责任,被告未将洗衣液完全清理干净,原告对地面上未清理干净的一小部分是无法辨别的,且洗衣液未清理干净,地面会残留一层粘滑的物质,若被告没有责任,被告不会为原告垫付大量的医疗费及交通费,也不会多次陪同原告就医,且在接警记录上签名的吴姓人员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9,600.60元(以下币种相同)及交通费945元,共计10,545.60元,同意返还给被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27.15元(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9,600.60元及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726.55元,原告腰部受伤,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受伤是永久性的,至今仍然没有完全恢复,从原告的年龄及受伤部位来看原告的伤势可能无法完全根治,治疗尚未终结,故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是与本案受伤有关的费用)、残疾赔偿金31,838元(31,838元/年×10%×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5,200元(聘请护工护理40天3,200元+原告之子胡**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计11个月×2,000元/月,事发时原告之子无法请假,故聘请护工护理,因聘请护工成本较高,原告之子才请假护理原告,应发工资及实发工资只是单位制作工资表的格式,未签名就是未实际发放,虽然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3个月,但侵权责任赔偿应当主张实际损失,原告伤势尚未治疗终结,故原告主张的上述护理期限是合理的)、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145元(包括被告垫付的交通费945元及原告就诊、鉴定、委托律师、立案发生的交通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x**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事发后被告及时采取了救护措施,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原告摔倒的地面确实有打翻的洗衣液,被告进行了清洁,但未彻底清洁干净,地面上仍残留了洗衣液,造成地面比较湿滑导致原告摔倒。但洗衣液一般都是蓝色的,未清洁干净肯定会有痕迹,原告摔倒与其本身未尽到行走时谨慎的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有关,原告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具体责任比例要求法院确定。被告垫付款项及陪同原告就医并不等于被告认可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作为商家,有顾客在被告处滑倒,出于商家的信誉,被告也应当、必须将伤者及时送医治疗,但并不等于商家承担全部责任,甚至商家也可能完全没有责任。报警记录上吴姓人员系被告的员工,其作为工作人员只是去派出所处理接警报案事宜,被告并未授权其处理赔偿事宜,且报警记录上只是载*由店方负责解决,并非被告承诺全额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600.60元及交通费945元,共计10,545.60元,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对该费用金额10,327.15元无异议,但2011年7月12日原告进行了鉴定,此时原告应当已经治疗终结,故对于原告鉴定之后自行支付的医疗费726.55元,无法判断与本次受伤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仅认可9,600.60元;护理费,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主张12个多月的护理期限没有依据,且原告主张聘请护工的3,200元标准明显过高,也无法证明该护工实际对原告进行了护理,而原告提供其子误工护理原告的证据自相矛盾,公司证明载*自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均没有上班,未发放工资,而工资发放表显示自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都有原告之子的记录,且2010年5、6、7月工资发放表上有原告之子的签字,原告主张没有签字就是没有领取工资,但工资发放表上其他人员也有许多没有在工资表上签字,但已经列入了实发工资,故护理费仅认可按900元/月计算3个月为2,700元;交通费,仅认可被告垫付的945元,原告主张自行支出的交通费200元发生在鉴定之后,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律师费,原告主张明显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8时许,原告在被告的上南路店购物经过洗衣液柜台前时,因地面残留被告未清洁干净的洗衣液,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为此原告至医院就诊治疗。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600.60元及交通费945元,共计10,545.60元。2011年8月,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xx因故受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经临床行对症等治疗,其目前遗留的腰部活动部分受限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2011年10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接警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交通费单据、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超市经营方应保证顾客安全的购物环境,然被告对地面进行清洁后,仍残留洗衣液未完全清理干净,造成地面湿滑,且洗衣液具有粘滑性,更易使人滑倒,从而导致原告摔倒,被告对此负有完全的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未尽到行走时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经过清洁后地面残留的洗衣液应为极小部分,较难被发现,被告要求作为顾客的原告对地面因己方未清洁干净而残存的洗衣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明显过分提高了原告的注意义务,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600.60元及交通费945元,共计10,545.60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鉴定结束后就诊复查,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的全额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护理期限应以鉴定结论90日为准,故对原告主张之护理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之护理费标准明显过高,被告主张之标准则过低,本院均不予采纳,具体由本院酌定;交通费,应为原告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而原告主张之金额包括了委托律师、立案等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难以支持,具体由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经查,原告对该二项费用之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x**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医疗费人民币10,327.1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1,838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5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61,015.15元;

二、原告郑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限公司人民币10,545.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02元,由原告郑xx负担人民币124元,被告上海x**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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