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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上海X**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XX与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司)、朱XX、上海**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4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黄X、被告X**司委托代理人郭X、被告朱XX、被告X**司委托代理人钱X、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XX诉称,2009年12月11日,原告被被告XX公司的员工被告朱XX叫去为被告XX公司安装广告牌。由于屋顶的彩钢板破裂,原告从7米高的屋顶摔下受伤,后被送至上**医院治疗,第一期的医疗费用原告通过法院判决已了结。2011年4月28日,原告根据医生要求住院做了内固定取出手术。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5,621.0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39,223.25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交通费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32,827.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当时是以上海**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广告牌安装业务的,如果原告是冒用的,其应对冒用他人名义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不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认可。

被告朱XX辩称,其是委托原告所在的广告公司安装广告牌,不是委托原告个人。其当时是被告XX公司的员工,故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其委托具有装饰工程三级资质的被告XX公司安装广告牌没有过错,发生事故是因为被告XX公司将工程交给了不具备资质的原告造成的,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即使其承担责任,也只承担20%的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原告医疗费中有98.70元的伙食费,应予扣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X**司与被告X**司签订装修合同,由被告X**司为被告X**司位于浦东新区XX路X号X号厂房内约12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装修。被告X**司派驻被告X**司的工地代表为被告朱XX。在施工过程中,被告X**司与被告X**司口头确立了广告牌的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价格为5,700元。后被告X**司将该承揽业务中一块室外广告牌的制作、安装业务以1,800多元的价格口头转包给原告。同年12月11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安装广告牌时,从约7米高的房顶摔落着地致伤。原告于当日被送至中国人**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肘部开放性损伤,骨盆骨折,故行内固定手术。2010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本院审理后于同年8月12日作出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X**司为承揽业务的转承包关系,原告至2010年3月24日的医疗费为52,646.90元,由被告X**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X**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XX不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司、X**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11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4日,原告在中国人**五医院住院行取内固定手术治疗。同年5月20日,原告至上海**民医院门诊治疗。

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之伤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1个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装修施工合同、本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1133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书、医疗病史、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伤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比例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该生效判决对本案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原件为5,621.0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收据中有伙食费98.70元,应予扣除,故合理费用为5,522.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6天,按每天20元计算即92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最**法院的相关批复,被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自2007年6月起租赁本区XX镇通济路69弄1号的房屋从事广告牌制作、安装等业务,但直至2010年7月才办理营业执照,平时也居住在店铺后面的房屋中。为此,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上海XX言图文制作社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条证据链,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确认此项金额为63,676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及未提供个税纳税凭证的情况,本院酌情按每月2,000元计算11个月即22,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120天即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35元计算120天即4,2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需要,酌定4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由被告XX公司、XX公司分别赔偿4,000元、2,000元。上述1至8项损失合计104,518.39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40%即41,807元(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45,807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20%即20,904元(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22,9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45,807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22,904元

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1元,减半收取计1,460.50元(原告周XX已预交),由原告周XX负担701.50元;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负担506元,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25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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