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倪**与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与被告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平、代理审判员金**、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诉称,2013年7月19日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浦东新区惠南镇XX村X组XX,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追尾撞击原告电动自行车,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求法院解决。现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98,115.58元(人民币,下同;含二次手术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伤残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8,400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38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支付原告赔偿款43,700元,该款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

被告姚**未具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上海市**镇XX村X组XX面,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追尾撞击原告电动自行车,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上**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检查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倪**伤残等级和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4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倪**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2014年7月22日至7月30日期间,原告为拆除内固定再次入住上**东医院。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05年征地农转非。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相关职能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被告姚**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伤残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6,380元、鉴定费2,300元,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情确认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共计3,600元;3、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均聘请护工,实际支出陪护费共计1,400元(每日70元,共20日);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原告尚应护理100日,根据其实际伤情,酌定每日40元,合计4,000元,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护理费损失共计5,400元;4、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医疗病史资料和医疗费票据,其中两次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273元应予剔除,依此据实核算确定为97,842.58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在事故中衣物受到一定程度污损当属客观,为减少诉累,酌情支持2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事故伤情及诊治情况,酌情确认300元;7、律师费,综合原告获赔数额和本市律师合理收费标准,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314,836.58元,应由被告姚**全部赔偿。原告自述被告姚**于事故后支付给其的赔偿款43,7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处理。另应当指出,被告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同时也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姚**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应赔偿原告倪**314,836.58元(已给付43,700元,尚需给付271,136.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3元(原告倪**已预交),由被告姚**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