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上**桥中学、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张*、张*、上**桥中学(以下简称塘**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张*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张*,被告塘**学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其与被告张*原均系塘**学六(3)班学生。2013年12月25日8时左右在参加集体晨跑过程中,因张*变道而撞上原告并将原告绊倒。原告母亲接到通知后赶到学校自行将原告送医。原告认为,其受伤系张*直接碰撞所致,故张*及其直接监护人应予赔偿。塘**学未安排原告等人在跑道上跑步,学生跑步时离篮球架较近,易发生碰撞,故校方在组织管理、指挥引导方面存在过错,且疏忽大意,未及时制止伤害事故的发生,故应承担主要责任。2013年10月6日,原告曾因摔倒支撑时致左桡骨下端骨折,但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手臂的伤势已恢复,石膏已拆除、虽然鉴定意见认为第二次(即本案)事故遭受的外力系主要原因,但仍认为再次受伤完全是因外力作用所致,与此前一次受伤无关,故三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136元、交通费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律师费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补课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共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张*在原告后面,因原告与队伍拉开距离,张*想追上队伍才绕开跑道,此后系为避让篮球架而撞上原告。且事发当天张*母亲接到学校通知后赶到学校,此后又赶赴医院支付了1万元押金,故仅同意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同时,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在本案受伤前已受过一次伤,且在同一部位,故原告再次受伤有前次受伤的影响,具体参与度由法院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鉴定费的金额及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医疗费中应扣除住院伙食费46.50元及外购药费用,且特需门诊部分也应按普通门诊计算;交通费应按一次两人、乘坐公交车方式计算;营养费和护理费应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认可80元、2,000元,补课费则不予认可。上述费用均应在参与度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并要求对先行支付的1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塘**学辩称,事发当天,全校学生在操场热身后参加晨跑,初二、初三年级学生在划线的跑道上,预备和初一年级的学生在内圈,每个班级由低到高排成两路沿逆时针方向绕圈跑。跑步时,体育老师在司令台上,班主任在进场位置看着学生。原告如何摔倒并无老师看到,摔倒后老师及时将原告送至医务室,并通知了双方家长。原告家长20分钟后就赶到了学校。班主任事后了解时,学生反映原告系被张*推了一下摔倒的。该校认为,原告受伤系张*所致,张*超越他人的行为也是不容许的,而校方不存在管理失误,操场区域均可安排学生跑步,也不可能冲撞到篮球架,原告伤后已进行查看、通知,按照上**校的惯例,均由家长自行送学生就医,故该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原告此前受伤是导致本案受伤的主因,具体的因果关系比例由法院确定。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律师费、鉴定费的金额及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医疗费中应扣除住院伙食费46.50元,且特需门诊应按普通门诊计算,进口材料应按国产材料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均应按20-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认可80元、2,000元;补课费则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张*原均系被告塘**学六(3)班学生。2013年12月25日8时左右在该校学生参加集体晨跑过程中,张*超越变道后撞上原告并将原告绊倒。原告家人接到通知后赶到学校将原告送医。经诊断,原告左*桡骨双骨折,当日入院治疗,同月28日出院,此后复查数次,并于2014年2月24日至25日间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被告张*方曾支付原告治疗费用1万元,但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致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左前臂外伤,其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故事伤残程度。2013年12月25日再次外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同时,该中心分析指出本案外伤2月余前(2013年10月6日)原告左前臂有外伤史,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并提示该次骨折与原告2013年12月25日再次骨折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2013年12月25日再次骨折时所遭受的外力较大,应为再次骨折的主要原因。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审理中,本院至塘桥中学向被告张*及学生刘某某、罗某某了解事发及现场情况。其均反映跑动过程中有队形不整齐、互相超越的情况,晨跑时老师对部分注意事项进行过提示,并在相应位置查看,但无统一口令。刘、罗二人则表示事发时其班主任站在内圈中间附近与其他老师聊天。刘某某还陈述,张*在超越后为避让篮球架而跑回队伍过程中撞上原告。*某某称该班在篮球架外侧与划定跑道之间的绿色区域内晨跑,跑动中经过篮球架时距离较近。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塘**学提供的操场竣工图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被告张*的年龄及认知水平,应当知晓集体跑步锻炼的规则及变道超越的危害后果。集体晨跑仅是一项体能锻炼项目,并非竞技比赛,即便发生步伐不统一、前方同学掉队等情况,亦应互相配合、调整,并优先采用口头催促、报告老师等合理方式进行处理。而被告张*忽视跑步秩序及活动风险,变道超越时更未能谨慎注意,直接导致原告受伤,过错明显,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晨跑运动有益学生身心,塘**学安排此项集体活动并无不当,但毕竟参与人数众多,人员较为密集,加之,原告等年龄段学生具有活泼好动、自我约束及保护能力薄弱等特点。对此,仅依靠定点观察或学生自律显然难以保证活动效果及学生的人身安全。况且,部分晨跑区域附近确存在篮球架,在借道超越或队形难以保持等情况下遭遇此一障碍的风险明显增加。因此,作为专业的教育机构,塘**学更应加强现场管理与指导,通过统一指令、带队调整、实时督促等配套措施维护跑步秩序,对场地局限等带来的特殊情况亦应给予特别关注,防范活动风险。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学生反映的情况,塘**学在晨跑的组织管理方面未能密切关注学生动态,及时发现并制止有碍活动秩序的不当举动,存在疏漏。

当然,被告须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根据专业鉴定机构的分析认定,本案外伤与此前原告左前臂的外伤间存在一定关联,并明确了影响程度,故本院参照相关鉴定意见及原告伤势、治疗恢复情况等因素酌定原告2013年10月6日所遭外伤与其2013年12月25日左尺桡骨双骨折间的参与程度为25%。基于上述分析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力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张**、塘**学分别赔偿原告因本案伤害所产生损失的45%、30%。

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系为治疗本次损伤所需,并已实际产生,亦未超出合理限度。被告对有关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持有异议,却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住院期间伙食费不应重复主张,故扣除该费用后本院确认医疗费损失为28,089.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累计住院天数及相应赔偿标准应为80元。3、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治疗情况及相关赔偿标准,其主张的上述费用均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各项合计金额33,667.50元,由被告张**、塘**学按本院确定的比例分别负担15,150.40元、10,100.30元。4、补课费。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5、律师费、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双方争议所实际支出,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张**负担律师费3,000元及鉴定费1,080元,被告塘**学负担律师费2,000元及鉴定费7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受损伤未达伤残等严重程度,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张**先行垫付的款项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230.40元;

二、被告上**桥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12,820.3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计369元,由原告李*负担152.30元,被告张*、张*负担90.70元,被告上**桥中学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