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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上海市**卫生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XX诉被告上海市**卫生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X,被告委托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XX诉称,2010年5月20日,原告因患有精神方面疾病至被告处住院治疗,但由于被告疏于照顾导致原告6月2日摔倒受伤。原告起诉后,上海**人民法院做出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011年6月3日,经委托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1,389.50元(人民币,下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律师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请求上述损失由被告赔付10%即9,842.95元(其中律师费、鉴定费全额赔付)。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市**卫生中心辩称,对事发经过及生效判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无异议;关于护理费,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23913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做出认定,本次属于重复主张,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金额过高且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被告补充证据;交通费同意据实赔付;其余损失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患有癔症性精神障碍于2010年5月20日至被告处住院治疗,2010年6月2日下床小解时不慎摔伤。后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做出(2010)浦*一(民)初字第239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损失5536.38元、护理费1224元。原告高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终审判决。2011年6月3日,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高XX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三期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遭外力作用致左股骨颈骨折,经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右髋关节活动受限,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25%),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1年10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住院病史摘要、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份额,已经由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对此本案亦参照执行。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扣除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23913号生效判决确认的护理费1,224元,结合鉴定结论该项主张本院支持2,3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当庭核对为2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500元;5、交通费,酌情确认1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50,005.50元,由被告赔偿10%即5,450.5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市**卫生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5,450.55元;

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X卫生中心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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