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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与**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X与被告**公司、**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X诉称,2009年3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公司临时雇用原告,派其至被告**公司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号生产车间内实施网络线路安装。后因被告**公司提供的脚手架不合格,致原告在安装时发生脚手架倒塌事故,原告从高处摔落,被送至上海**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目前原告左大腿无法发重力,行动明显迟缓。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与**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82元(包括大便器费43元和在常州的外购药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050元、误工费55,640元(按2009年上海市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362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查档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42,5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临时雇用原告为被告**公司施工,已明确告知过原告注意安全,原告作为专业施工人员,应该具有安全防护意识,其公司与被告**公司具有长期的计算机维护合同,被告**公司应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及配合其公司安全施工,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公司提供的脚手架倒塌,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被告**公司。

被告X公司辩称,原告自2009年受伤至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被告X公司与被告X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X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X公司承揽了被告X公司的网络工程,其有义务对施工环境及施工安全负责,被告X公司应自行完成施工项目,不应临时雇用其他人员,被告X公司未尽雇主义务,原告借用其公司登高梯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是原告使用不当而造成了事故,故被告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被告**公司临时雇用原告,派其至被告**公司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号生产车间内实施网络线路安装,施工报酬为每天100元。当日由**公司提供升降机作业。次日,因升降机另有他用,被告**公司提供登高梯供原告作业。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未带安全绳,未撑起登高梯的四个支架,未锁住四个支撑滑轮,中午12时许,登高梯倒塌,一只滑轮断裂,原告从高处摔落致伤。原告被送往上海**民医院治疗。被告**公司垫付44,219.90元、杂费334.1元,原告自行支付杂费1,799.92元、门诊费用140元,大便器费43元。

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X因故受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上述损伤致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还支付律师费6,000元、查档费80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为江苏省家庭户口,系非农户口。原告受伤前系上**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情况说明、结算说明、医疗费费单据、出院小结与病史记录、查档费、律师费发票、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原告开办公司的营业执照、户籍资料,被告**公司提供的06年签订的计算机维护合同、事故发生情况说明、录音光盘、被告**公司提供的厂商安全卫生协议书,08年签订的维护合同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系受被告**公司的雇用去为被告**公司施工,原告因工作受伤,被告**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称被告**公司提供的脚手架不合格导致原告受伤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公司承担70%责任。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4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治疗期间的杂费1,799元,被告**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大便器费用43元不属医药费应单列。原告主张的在常州的外购药费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4,050元,经鉴定护理期为135日,按每天3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15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105日,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除提供一份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外无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依据不足,本案应根据原告为被告**公司施工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比较合理,根据鉴定报告,原告因伤的休息期为300日,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0,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认为66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享有城镇赔偿标准,应为63,676元;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故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查档费80元、律师费6,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362元,本院酌定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0元、大便器费43元、治疗期间杂费1,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62元、查档费8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16,76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70%,计81,732元,扣除被告**公司已垫付的44,554元中原告应自行承担的30%部分计13,366.20元,被告**公司尚应赔偿原告68,36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X68,365.80元;

二、驳回原告薛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计1,575元,由原告薛X负担820.50元,被告X公司负担75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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