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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上海XX**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XX诉被告上海XX**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3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薛XX,被告上海XX**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XX诉称,被告系原告所居住物业的管理单位。2011年1月2日,原告行走在小区内大理石铺设的小路上,因大理石之间存在的间隙未被填平,致使原告摔倒而受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54,254.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XX**理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地原系小区内草坪,居民走的多了,形成了一条“泥路”,为了小区的美观,在居委会的要求下被告才在“泥路”上铺设了大理石道板;原告系80余岁的老年人,为了省时不走小区正规的道路,而走该大理石板道,原告自身有过错;事发后,被告的保安听到呼喊声即把原告扶起,已尽到了一定的管理义务。关于赔偿的项目,原告已明确表示其年事已高,不再取出内固定,故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不应包括二期的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所居住物业的管理单位。2011年1月2日,原告行走在小区内大理石铺设的小路上,因该小路不平整致使原告摔倒而受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医疗费32,8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鉴定费1,800元和律师代理费4,500元,共计54,254.7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上**方医院住院15.5天,支付了医疗费32,879.7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及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1年7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潘XX因故摔倒受伤,致左肱骨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本次损伤后置内固定等治疗的休息期为150-180日,护理期90-12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行取出内固定等治疗,则其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30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限延长一个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小区内铺设大理石道板,因大理石道板之间存在的间隙未被填平,致使原告摔倒,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八十多岁的老年人,行动、反应等方面较为迟缓,并在明知因大理石道板不平整曾使人摔倒的情况下为了方便而走小路,且未尽一定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对其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原告实际支付的为准,计32,87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15.5天,共计31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等酌定为每天30元,60日,共计1,800元,至于二期的营养费,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由本院酌定为1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其余护理费由本院参照上海市劳务市场护工的收入情况酌定为每天35元,120日,共计4,392元,至于二期的护理费,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该费用系与本次事故相关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由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XX**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XX交通费人民币100元、护理费人民币4,392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医疗费人民币32,8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0元和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合计人民币41,281.7元的70%,计人民币28,897.19元;

二、被告上海XX**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XX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3.5元,由原告潘XX负担人民币197元,被告上海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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