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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与上海**限公司xx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xx诉被告上海**限公司xx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上海**限公司xx店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xx诉称,原告自2006年10月起随丈夫在上海打工。2011年6月17日下午1时许,原告去被告处购物,当时正值下暴雨,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清除洒落地面的雨水,致原告进入该店不久即滑倒受伤。事发后,原告拨打了110,并被送往上**方医院救治。因被告未承担分文赔偿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4,949.49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60,082.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xx店辩称,事发当时正在下暴雨,为此被告已在店门口铺设了防滑垫子等,但原告进店时没有走铺设防滑垫子的路面,而是从另一处铺有地砖的入口进入,加之原告鞋子本身是湿的,才导致摔倒。对此造成的后果,被告认为应该由原告自己负责,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下午13时许,原告到被告处购物。当时正值暴雨,原告进入店堂不久,即在地砖上滑倒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方医院救治,当日至2011年7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2.5天,先后支出急救车费125元、住院医药费24,347.49元(含伙食费396元)、门急诊医疗费333元、腋下拐120元、便马桶24元。2011年12月8日,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xx因故受伤,致右髌骨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现原告尚未进行二期治疗。

另查明,事发当日的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为雨天防滑在通向商场的底层走道上铺设了防滑垫和纸板箱等。原告进入时,未从铺设防滑垫的门口进入,进入不久即滑倒。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10接警登记表、门诊病历卡、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拐杖发票、便马桶发票、xxx证明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事发当日监控录像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发当天,因下雨地滑,被告虽然在部分走道铺设了防滑垫等,但因措施未全部到位,致使原告从另一门口进入后不慎滑倒受伤。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在雨天行走时也未能充分注意。因此,本起事故是由于原告在雨天行走时未充分注意和被告防滑措施未全部到位而共同造成,责任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腋下拐、便马桶、鉴定费,系因受伤的治疗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但住院医药费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45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提供的上海x**有限公司xx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及其丈夫的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由本院参照本市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月2,838元计付,护理费按每日45元计付。根据原告伤势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付。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其就诊情况对应,故由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xx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顾xx急救车费人民币62.50元、医疗费人民币12,142.25元、腋下拐人民币60元、便马桶人民币12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误工费人民币7,095元、护理费人民币1,35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5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合计人民币22,446.75元;

二、驳回原告顾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2元,减半收取计651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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