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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滕*、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龚*、某陪审员吴*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滕*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原告自2004年起一直受雇于案外人朱*从事泥水匠工作,每日工资为某币(以下币种相同)120元,每月收入在3,000到4,000元不等。2011年3月19日案外人朱*要原告和案外人吕*次日去被告滕*承包的工地去做泥工。3月20日上午,原告和吕*到了被告滕*处,被告滕*让原告和吕*去位于浦东新区某路某弄9号被告高*的别墅房屋做泥工。当天下午4时左右,因别墅二楼要加盖一个卫生间,原告准备用震动泵将预浇的水泥打实,因振动泵的电线不够长,故使用被告滕*提供的插线板连接,被告高*将插线板的插头插在二楼房间的电源上,原告在准备连接震动泵和插线板、用手整理插线板的电线时,由于插线板漏电,原告遭致电击致右手大拇指烧黑,且周围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原告从4米多的高空摔到楼底当即不省人事。原告随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治疗。事发后被告滕*向原告垫付了现金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9,596.20元、交通费93元、拐杖费150元、误工费27,272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8,400元、被抚养人曾应友的生活费10,225元、伤残赔偿金127,352元、鉴定费2,851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7,825.9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滕*辩称,被告滕*承接了被告高*家中别墅装修的工作,在其房屋的南面加建一个5米宽的阳台以及二楼的东北面两堵墙之间的直角处加建一个长2.6米宽1.6米的卫生间。由被告滕*负责购买原料、找工人干活,完成后两被告再行结算。被告滕*通过案外人朱*找到原告和吕*,让两人为被告滕*干活,一般朱*给他们多少钱一工,被告滕*就给他们多少工资。2011年3月20日原告和吕*按照被告滕*的要求到被告高*的别墅里做泥工。被告滕*让原告在加建的卫生间二楼平台浇筑水泥,需要用振动泵将水泥夯实,振动泵、插线板都是被告滕*提供给原告的。事发时被告滕*不在施工现场,是被告高*通知被告滕*出事了,等被告滕*赶到时看到原告躺在地上,插线板的电线靠近插座的地方有一处磨损,可能原告在操作时导致触电,因为四周没有墙体,原告直接摔至楼下。按照安全规定来说,带电工作是要配备防护工具的,但是因为问题不大所以一般操作中都没有特别防护。事故发生后,被告滕*将原告送至医院,并垫付了现金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在操作工作中也有过错,没有注意安全。

被告高*辩称,被告高*没有责任,被告高*委托被告滕*对被告高*的房屋进行修缮,当时谈好的价钱为20,000元,由被告滕*负责购买材料以及找工人施工。被告滕*找谁来干活,被告高*是不知道的。2011年3月20日事发时被告滕*与妻子都不在场,被告滕*也不在场。原告受伤的原因被告高*不清楚。两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泥工作为专业工种,应该知道如何采取安全措施。因此原告的疏忽是事发的原因,被告高*不应承担原告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4年起长期受雇于案外人朱*从事泥工工作,2011年3月19日被告滕*找到案外人朱*,朱*让原告和案外人吕*次日去被告滕*承包的工地去做泥工,工资由被告滕*直接支付给原告和案外人吕*。3月20日上午,被告滕*让原告和吕*去位于浦东新区某路某弄9号被告高*的别墅房屋做泥工。被告滕*承接了被告高*家中别墅装修的工作,在其房屋的南面加建一个阳台以及在二楼的东北面两堵墙之间的直角处建造一个卫生间,由被告滕*负责购买原料、找工人干活,完成后两被告再行结算。当日下午4时左右,在别墅东北面二楼要建造卫生间的地方,原告准备用震动泵将二楼平台预浇的水泥夯实,因振动泵的电线不够长,需要使用插线板连接,振动泵与插线板均由被告滕*提供。插线板的插头一处连接在二楼房间内的电源上,插线板的插座一处则在房间外,原告在准备连接震动泵和插线板、用手整理插线板的电线时,由于插线板的电线有一处外包的绝缘层有破损,且原告工作时没有配戴安全防护手套,致使原告遭致电击从周围没有护栏的二楼平台直接摔落至一楼地面。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髋臼骨折、L2椎体陈旧性骨折。事发后被告滕*向原告垫付了现金50,000元。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等损失,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引发诉讼。

审理中,经本院委托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高处坠落致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坐骨神经部分性损害等,后遗右下肢活动障碍并神经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该损伤后休息150-180日,护理90-12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经本院委托由浦东新**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同意对被告滕*为原告垫付的现金5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作为赔偿范围,原、被告无异议。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011年本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6,23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44,92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对此,被告滕*表示同意按照新的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高*表示坚持按照农村标准,是否使用新标准由法院审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东新区某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用血互助金发票、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外卖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朱*的证明及身份证、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被抚养人身份关系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吕*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律师费发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某医院门急诊医疗费专用收据、交通费发票、拐杖费发票、某村来沪人员服务站证明、上**东新区某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门急诊病历、证人朱*的证言、证人吕*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滕*承接被告高*家中房屋装修的工作,由被告滕*负责购买材料、找工人施工,被告高*向被告滕*支付相应价款,故两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滕*从案外人朱**雇佣原告与案外人吕*进行施工,两人的工资由被告滕*根据工作量按日直接支付,原告为被告滕*提供劳务,被告滕*为接受劳务者,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滕*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两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联系,被告滕*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进行带电操作时,未配戴安全防护器具,而用手直接接触插线板的电线致触电坠落受伤,故本院认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10%的责任,被告滕*承担90%的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某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被告一致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数额为49,596.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和三期时限鉴定时,在某医院进行肌电图检查支出医疗费639.50元,也应计入医疗费中,故医疗费总额确认为50,235.70元。2、误工费。原告长期从事建筑施工中的泥工工种,故本院酌情依照本市建筑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误工费计算为19,58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1年3月20日至4月7日住院治疗,共计1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6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0元/月较合理。据此,护理费确认为5,400元。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结论,营养费按35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故营养费确认为3,675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业户籍,且原告在本市的居住地也系农村地区,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的新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62,576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曾应友的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酌情按照30%的比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3,067.50元。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此,残疾赔偿金共计为65,643.50元。7、鉴定费。原告因受伤进行伤残等级和三期时限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且提供了鉴定费发票;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费411.50元,且提供了相应发票,故鉴定费确认为2,211.50元。8、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但数额过高,根据本市律师收费标准及本案诉讼标的,本院酌情认定律师费为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交通费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50,235.70元、误工费19,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75元、残疾赔偿金65,643.50元、鉴定费2,211.50元、律师费9,000元,共计某币161,351.70元的90%即145,216.53元(已给付50,000元,尚需给付95,216.5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3元,由被告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某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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