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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上海浦**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与被告上海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X**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诉称,2010年2月26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XX公司的XX路公交车,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王XX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相关损失合计人民币120,541.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王XX所述之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要求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王XX乘坐被告XX公司的牌号为沪XX的XX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过程中遇到紧急情况刹车,导致原告王XX等三人受伤。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遂引发本次诉讼。现原告王XX诉讼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4,573.2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571.4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6.50元、财物损失费300元和诉讼代理费3,000元,合计120,541.10元。

另查明:1、原告王XX受伤后在上海**浦南医院治疗,住院75.5天,合计发生医疗费用43,966.46元,其中原告支出571.4元,目前原告已治疗终结;2、原告王XX系上海市城镇居民,在上海**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000元;3、2011年12月,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XX伤势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XX因本次事故致右胫骨内侧平台骨折等,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210-240日,营养120-135日,护理120-135日,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王XX垫付;4、原告王XX为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3,000元;5、原告王XX的丈夫肖XX系尿毒症患者,长期需要原告照料。原告本次受伤后,肖XX病情加重,并于2010年11月死亡;6、被告XX公司除为原告王XX垫付上述医疗费43,395.06元外,另垫付护理费6,498元和辅助器具费27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XX,被告X**司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书面说明、原告的户籍资料、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凭证、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税单、原告丈夫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及护理费发票、律师聘用合同及发票和被告X**司提供的车辆行驶证、为原告垫付费用凭证及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39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XX公司驾驶员的不当操作导致了原告王XX受伤,被告XX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审查,原告王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物损失费和诉讼代理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XX因本次事故受伤留下后遗症,且在原告受伤后原告丈夫病重死亡,都对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但是,原告王XX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残疾赔偿金44,573.2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医疗费571.4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6.50元、财物损失费300元和诉讼代理费3,000元,合计79,541.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元,减半收取计575.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375.50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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