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戴XX与杜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XX诉被**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及其委托代理人班XX,被**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XX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上夜班,后邻居告诉原告其妻子有外遇,故原告请假回家。当晚21时25分左右,原告骑车到小区弄堂口看到自己妻子背了包出来,故原告上前询问,拉扯之中被告突然窜出,将原告按倒在地,并踩碎原告的眼镜,不断踹打原告,直到110到时被告才停手。后双方到派出所调解,但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57.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187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350元,物损费500元,误工费4,35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承诺不再伤害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杜XX辩称,被告当时在棋牌室打麻将,后出去买香烟时正好看到原告夫妻发生争执。原告明显带有情绪,认为被告是原告妻子的外遇对象,故原告先打了被告,被告无奈才推了原告。被告肯定没有打过原告。当时发生纠纷后,双方到了派出所并达成协议互不赔偿。现同意法院按事实情况认定相关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晚21时40分许,原、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号因故发生肢体冲突。事发后经公安部门解决,并签订了《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由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己方人伤及物损,均不要求对方赔偿;二、甲乙双方均要求通过法院处理此事,不要求验伤,均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之后第二天原告发现自己身体不适,故去医院就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戴XX因故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90日,营养45日,护理30-45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清单、诊断报告、交通费票据、调解书、病假单、护理证明、物损单、申请鉴定书、证人证言、110接警单、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互殴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应各半承担责任。原、被告对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数额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1)物损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本院酌定为300元。(2)误工费,根据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并参照目前公布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律师费,根据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为3,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XX医疗费人民币328.60元,交通费人民币93.5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营养费人民币675元,物损费人民币150元,误工费人民币2,175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

二、驳回原告戴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3.5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