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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x**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xx与被告xx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月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阳*、被告x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胡**和人民陪审员王*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阳*、被告x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xx诉称,2011年8月6日15时,原告驾驶电瓶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组原远东大道东侧一条水泥路上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此水泥路中间凸起约有20厘米,致使原告在正常行驶中遭此障碍而使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作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认为,被告疏于对管辖区域内的村水泥路的管理及养护,没有铲除水泥路面凸起的部分,未尽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造成原告在正常行驶途中因水泥路面凸起而摔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遭被告拒绝,现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5,094.4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23,466元、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2,960元、护理费2,96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和律师费3,000元,请求判令由被告全额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xx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称2011年8月6日水泥路没有中间凸起20厘米的事实,原告受伤倒地是否在该位置没有证据,即使在该位置,也不是因为路中间凸起部分导致;不存在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是收到诉状后才知道有这回事,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称的乡村路虽在被告区域内,但不是由被告负责养护,故原告所受的伤是原告自己不慎摔倒,与他人或道路没有关系,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15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组处一条机耕水泥路上摔倒受伤。原告于2011年8月7日10时31分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祝桥派出所报案。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中心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2011年8月7日至2011年8月25日),花去医疗费38,224.87元。2011年9月16日,原告通过浦东新区新型合作医疗住院和门诊大病结算报销23,120.40元。

2012年2月29日,在本案立案审查阶段,华东政**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xx因外力作用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范xx到庭作证,证人范xx作证证明,2011年8月6日,其从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小桥的舅舅家出来,开电瓶车刚刚转弯到事发的路上,在路的南端由南往北行驶没多久,听到啪的一声后,看到距离其大概40、50米前,有位老人摔倒在地,老人是怎么摔下去的其没看到,其看到车压在老人身上,老人在喊“这该死的路”,老人向其求助,其告知老人自己打电话找家人,后就开电瓶车走了。证人对原告提供的事发路面照片辨认后认为跟其当时看到的情况不一样,对被告提供的路面照片辨认后认为当时路面就是这样的,当时路面凸起在路的西面,但记不清是碎石子还是拱起。原告认可证人的证言,认为证人能够证明原告当时因该路面不平而摔倒;被告认为证人对原告提供的事发路面照片予以否定,而被告提供的照片得到证人的认可,说明原告在2011年8月6日不是摔倒在该地方,因被告提供的照片系另一案件中公安部门拍摄,该路面在2011年8月5日就被敲平了,故认为证人证言是虚假的。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证人证言,照片、叶xx的询问笔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以因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组处一条机耕水泥路面凸起导致其骑电动自行车摔倒受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那么原告就其受伤害事实与机耕水泥路面凸起之间的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仅反映证人看见了摔倒事件的结果,而未看见该事件的经过,无法直接证实原告摔倒的原因,其证言在本案中不具备证明力;原告提供的其向公安部门的案件接报回执单也仅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并无其他相应的证据证实。综上,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路面有凸起且是其摔倒的直接原因,故本院无法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组处一条机耕水泥路面状况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摔倒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6元(原告周xx已预交),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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