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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上海浦**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XX与被告上海浦**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的委托代理人丁XX、被告上海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XX诉称,2011年12月24日上午6点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公司运营的牌号为沪XX号XX路公交车上班,途经本市浦东新区昌里路时,司机高速行驶,野蛮刹车,使得原告从后车厢摔倒至前车头,致使全身多处挫伤,其中左手臂韧带严重损伤,配戴的眼镜碎成一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但在善后处理的过程中,被告不仅不肯垫付相关费用,还恶语相向,让原告受伤的身心增添了新的痛苦和伤害。为此,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46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医疗费278元、交通费及通讯费等280元、眼镜物损费1,75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2,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浦**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提出的医疗费278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2,800元;营养费应当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个月;护理费应当按照900元/月的标准计算半个月;原告就诊次数为5次,故认可交通费20元,不认可通讯费;事发后,原告配眼镜花费了900元,当时被告只同意支付原告800元,原告也表示同意,故只认可800元;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故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支付诉讼代理费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上午6点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公司运营的牌号为沪XX号XX路公交车上班,途经本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时,司机急刹车,致原告摔伤,配戴的眼镜摔碎。受被告的委托,2012年2月29日,上海**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丁XX所受损伤的休息期二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半个月。

另查明,因本起事故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78元、鉴定费800元、购买眼镜费用900元。事发后,被告给付原告800元用于购买眼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购买眼镜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物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等合理费用。本起事故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医疗费278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2,800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费和通讯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通讯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半个月,本院酌定以每天30元计算,故护理费的赔偿金额应为45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一个月,本院酌定以每天30元计算,故营养费的赔偿金额应为9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主张,不符合有关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诉讼代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6、眼镜物损费:事发后,原告购买眼镜花费9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当时协商购买900元的眼镜只是临时配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当时协商被告只支付原告购买眼镜费用800元,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丁XX医疗费278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120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900元、眼镜物损费900元,合计6,248元,扣除被告上海浦**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丁XX购买眼镜费用800元后,被告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XX5,448元;

二、驳回原告丁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计173.50元,由原告丁XX负担123.50元,被告上海浦**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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