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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胡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XX诉被告胡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XX诉称,原告是上海**限公司员工,2013年4月20日下午13时20分许,原告前往上海**览中心讨要工资,被该公司工作人员即被告胡XX打伤,原告随即报警,经警方处理,向原告出具了验伤通知书及法医临床学鉴定委托书。经上**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院诊治,诊断为腰部等部位软组织挫伤,根据原告病情,建议休息3天。后原告多处部位感觉疼痛,3日后前往上海**公利医院复查,该院出具病情证明单,建议休息3天。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14.30元、交通费88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200元、物损费200元、律师费1,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XX辩称,被告是上海**限公司的中餐部经理,2013年4月20日原告到公司财务科讨要工资并要求赔偿,当时公司拒绝赔偿,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动手推了原告,原告摔倒在地,原告的脚部被擦破,之后报警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10.46元、交通费88元、营养费200元无异议,原告的伤没有必要进行护理,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原告三天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物损费200元、律师费1,6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原、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下午发生纠纷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在其公司与原告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理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和各项目的具体计算,本院确定如下:原告对主张的医疗费1,014.30元、交通费88元、营养费200元、律师费1,6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000元;原告对主张的护理费400元、物损费200元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1,014.30元、交通费88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律师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3,902.30元;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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