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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上**新区XX养老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养老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陈**、董XX,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养老院的委托代理人张**、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X诉称:2010年12月6日,被告安排原告至位于浴室旁边的走廊上用餐。由于用餐点拥挤混乱,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后被告虽承认其存在护理不当之过失,但就赔偿金额双方各执己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622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78元、残疾赔偿金54,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尿布费1,892.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47元、鉴定费2,853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90,237.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养老院辩称:原告骨折不是在被告处造成,即使在被告处造成也不是因为被告的过错,即既不是地面湿滑,也不是现场拥挤造成的,而是原告自己吃饭起身时不小心从椅子滑下来摔倒造成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原、被告及原告的家属签订了一份《浦东新区XX养老院老人入住协议书》,将原告托养被告处。同年12月6日中午,被告安排原告至位于浴室旁边的走廊上用餐。在原告用餐完毕,欲起身离开座位时,原告不慎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随后被告将原告送至上海**浦南医院进行治疗,并对原告头颅和骨盆进行了检查,除软组织挫伤外,未见骨折等情况。之后,原告又回到被告处居住。由于原告腰部一直疼痛,2011年3月,原告的儿子送原告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第2、3、4腰椎椎体为压缩性骨折。为此,被告又将原告送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仁**院进行复诊,诊断结果与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院的诊断一致。之后,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涉讼。

另查:原告在入住被告处前,曾按照被告要求至医院,对其身体状况进行了常规检查,除有轻度忧郁症外,并无重大疾病或行走障碍。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浦东新区XX养老院老人入住协议书》上虽对原告的护理标准未作约定,但双方曾口头约定原告的护理标准为一级护理,而一级护理的对象为生活行为依赖他人护理者,一级护理服务内容:帮助老人漱口、洗脸、梳头、洗脚、擦身;定时为老人洗衣服、理发、剪指甲;搀扶老人上厕所。

庭审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其伤势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营养时限、护理时限、休息时限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XX在2011年3月26日之前6-9个月内腰椎无再次外伤史,则其第2、3、4腰椎椎体骨折可符合2010年12月6日外伤所致。其损伤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为480-510日,护理期为120-150日,营养期为90-12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853元(其中53元为上门鉴定发生的交通费)。

又查:1、原告受伤后,在上海**浦南医院、复旦**山医院、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692.90元(包括救护车费426元);另原告虽提供了其在上**思医院治疗发生的金额为560元的医疗费票据,但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病史记录;2、原告系上海市城镇居民;3、营养费和护理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护理时限及每天的营养费、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营养费仅同意按90日、每天按20元计算,护理费同意按150日、每天30元计算;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公交车收据金额为298元,但庭审中,被告仅认可交通费150元;5、尿布费,原告提供的购买尿布的发票金额1,892.70元与其提供的购买尿布的收据金额1,222.10元相互矛盾,且原告提供的收据上记载的时间及金额与原告提供的发票上的时间及金额也不相一致。除此之外,原告提供的上述发票也无法证明原告实际需用尿布的天数等;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后为购买护理床、轮椅及坐厕椅,共花费3,847元;7、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5,000元;8、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以本次事故由原告自身造成为由不予认可;9、被告为原告进行复诊花费医疗费1,135.50元;10、审理中,原告虽称原告摔倒受伤之时,正是养老院对老人开放浴室的时间,而用餐的地上湿滑及走廊拥挤导致了原告摔倒在地,但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入院时已行动不便、大部分时间需卧床及原告系自身原因摔倒在地之事实。另外,被告在管理中确实存在管理不当之事实,为此,在此事件发生后,被告对内部管理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等;11、在事故发生前一段时间,养老院对居住二楼的老人实行送餐服务,即送至老人居住的房间,后改成在走廊里集中用餐。

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本、协议书、民政局回复函、被告向民政局出具的整改报告、照片、新闻报道、告知单、诊断报告、病历卡、医疗费收据、救护车收据、交通费收据、律师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购买尿布发票及收据、购买轮椅的发票、购买护理床的发票,被告提供的护理等级内容、血液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X射线检查报告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伤势是否在被告处摔倒所致。原告第2、3、4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系2010年12月6日原告摔倒在地所致之事实,由相关部门的鉴定报告佐证,故原告的伤势是在被告处摔倒所致之事实,本院应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的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护理行为或管理不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养老院的过错大小。本案的事发地点在被告安排原告就餐的位置,而该位置在走道上,人来人往在所难免,被告作为养老机构应该了解老年人身体各方面机能与年轻人比较有所减退的特点,理应提供安全的就餐场所,以减少老年人不慎摔倒造成的意外。可被告非但未能提供安全、合理的就餐场所,而且将原来的送餐服务改成集中就餐,因此,被告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对此事件的发生,被告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但作为入住该院已近三个月的原告,对养老院的环境早已熟知,理应尽注意义务,尽可能避免意外的发生,然原告却未尽注意义务,且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摔倒之时,正是养老院对老人开放浴室的时间,且用餐的地上湿滑等事实,故原告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原告摔伤与被告未能提供适当的、安全的就餐场所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等,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对其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三、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对医疗费3,692.90元(包含救护车费426元)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未能提供病史资料的医疗费用5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2、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所需的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伤势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200元、护理费为5,400元。3、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公交车费用票据,但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现被告同意按15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4、尿布费用,原告虽提供了购买尿布的发票及收据,但上述发票与收据在记载的金额与时间均存在差异,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实际花用尿布的数量及该费用确系原告花用,故原告主张按1,892.70元计算,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鉴于原告系老年人,且系腰椎受伤,不宜起身如厕等情况,酌定尿布费为1,0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虽在受伤后购买护理床、轮椅及坐厕椅,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嘱证明护理床系原告必须购买之事实,故护理床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除此之外的轮椅和坐厕椅的费用,本院综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老年人恢复期较长、愈合程度较差等情况,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原告自身也有过错之事实,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7、庭审中,原、被告对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已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根据原告的受损标的,现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由于该费用的发生是因为被告对原告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院治疗后的诊断结果表示怀疑,又将原告送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仁**院进行复诊而花费,故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上海浦东新区XX养老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3,692.9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54,345元、残疾器具辅助费987元、尿布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853元,合计77,627.90元中的40%,计31,051.16元;

二、上海浦东新区XX养老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养老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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