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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与严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x诉被告严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x诉称,原告系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干警。2008年8月26日,在虹古路安龙路口,被告因饮酒驾车遇到原告等民警检查,被告当时为了逃避检查推甩原告,致原告倒地、左膝受伤。经鉴定,原告的左下肢损伤并致左下肢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下同)近30,000元、交通费348元、住宿费840元、辅助器械费900元、鉴定费2,400元,损失误工费3,520元。2010年9月7日,双方就此事签订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175,000元(其中40,000元已经支付),余款自2010年10月起分8个月付清,后续手术费用及相关营养、误工费等费用由原告凭相关费用单据及按原告伤残赔付标准向被告求偿。然被告未履行协议,至今分文未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双方在2010年9月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的内容,支付原告剩余赔偿款项13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严x未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干警。2008年8月26日,在长宁区虹古路安龙路口,被告因饮酒驾车遇到原告等民警检查,被告当时为了逃避检查,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左膝受伤。经检查,原告的左膝前交叉韧带和内侧副韧带损伤,入院行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重建术。受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

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了原告4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鉴定费等各种费用。2010年9月7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约定: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5,000元(含已付的40,000,实际还应付135,000元),自2010年10月起分8个月付清;2、原告后续手术(取钢钉)费用及相关营养、误工费等费用,由原告手术完成后凭相关费用单据及按原告伤残赔付标准向被告求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再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鉴定结论、各类费用凭据、调解协议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为逃避原告因履行职责所对其进行的检查,推倒原告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经协商自愿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协议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现被告未按协议付款,原告要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严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x赔偿款13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被告严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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