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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上海浦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上海浦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1日,原告骑电动车途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虹盛路时,因被告上海浦东某某建筑安装工**公司在此道路施工,造成路面极度不平,却无任何警示标志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摔倒、严重受伤,并送至医院抢救治疗。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42,705.3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人民币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浦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情的时间和地点都是对的,该路也是被告修筑的,原告发生事故的地方的地面与离窨井口距离约3公分(整个路面最后一层未浇筑),当时原告骑电动车路过而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明知此处在修路,其却未尽充分注意义务,故原告也有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3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上**东新区云雅路由西向东至虹盛路路口向南转弯,沿虹盛路(当时此路路面尚有最后一层未浇筑)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东侧的窨井盖时,该窨井盖未盖好,至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向警方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向原告出具了验伤通知书,原告至上**东新区人民医院疗伤。2011年1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上**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休息、营养等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某某因车祸致左眼下睑、外眦处皮肤裂创,左面?部颊部皮肤擦挫伤,十牙冠折,清创缝合术后,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7日。附注:被鉴定人黄某某有关十牙齿后续治疗及面部瘢痕治疗,遵医嘱并按有关规定处理,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被告对医疗费1,021.3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98元、鉴定费800元,合议一致。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牙齿植入费)15,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整容费10,000元(左眼角下的疤痕),被告认为该费用尚未发生,故不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日40元计,被告认为每日按20元计。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每月3,000元,计两个月),被告认为应另提供工资单、纳税凭证等。原告主张住宿费1,106元,被告认为原告无伤口感染及需入院的依据等,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物损费(电动车)1,300元、眼镜(900元),被告认为电动车应考虑折旧与残值,原告在向警方陈述的笔录中明确其眼镜的价值为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认可。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被告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被告对医疗费1,021.3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98元、鉴定费800元,合议一致,可准许。后续治疗费中的牙齿植入费及整容费尚未发生,故本案中不作处理。营养费、误工费、物损费(电动车和眼镜)多少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无构成伤残的依据,因原告脸部有一疤痕,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律师费的多少由本院依法酌定。对上述费用,原告骑车在该路上行驶时,明知此路尚未修毕而行驶,其未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故对此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被告在所修之路上缺少警示标志及窨井盖未盖好,致原告受伤,故承担三分之二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浦东某某建筑安装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80.8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87元、交通费65元、鉴定费533元、物损费8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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