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宋*、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9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称,原告系农村居民,在上海**限公司工作,被告宋*、唐*系夫妻关系。由于原告与被告宋*既是远亲,又是同村村民,原告家的房屋在被告家房屋的前面(相距仅30米左右),故原告与被告宋*关系很好,平时经常往来。2009年9月24日晚上7时许,两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宋*在路上追打被告唐*,原告上前阻止。突然,被告宋*跑进原告家里,拿着原告家的汽油桶返回自己家里,原告为了阻止被告宋*做傻事,连忙跟着被告宋*到被告家中。当原告赶到被告家二楼时,被告宋*已将汽油桶里的汽油浇到二楼并予以点燃,原告被气流推出窗外,跌落在场地上,致原告受伤。原告虽经治疗,但仍因全身多处皮肤烧伤、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虽然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为被告宋*,但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债务应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唐*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5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54,225.60元、误工费12,6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6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7,000元,共计102,776.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1、2009年9月24日晚上7时许,其确与妻子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在路上追打妻子唐*,并在这个过程中擅自从原告家中拿走汽油桶跑到自己家二楼,原告见状就追到二楼,当其将汽油桶里的汽油洒在沙发、地板、床上时,原告虽目睹了整个过程,但未采取制止措施,而其在点燃汽油时因打火机掉在地上原告也未制止,被告从地上捡起打火机点火,因汽油具有挥发性,火就着起来了,其因裤腿上有汽油烧了起来,故往下逃走,过了2分钟才看到原告从二楼中间房间阳台铝合金窗的东侧破窗跌落。故其认为,原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家中私藏汽油,且在目睹其洒汽油、点火的过程中未制止其行为,特别是原告无缘无故的到其家中,着火后未采取正确的逃生方式,故在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不同意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均过高,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3、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756.61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费100元、生活用品费140元。

被告唐*辩称,其与被告宋*发生争吵的原因在于原告妻子向宋*借款500元,其知道后要求宋*去讨回,且其不是侵权人,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在上海**限公司工作,被告宋*、唐*系夫妻关系。由于原告与被告宋*既是远亲,又是同村村民,原告家的房屋在被告家房屋的前面(相距仅30米左右),故原告与被告宋*关系很好,平时经常往来。2009年9月24日晚上,被告宋*独自在家中喝了半斤白酒。同日晚上7时许,被告唐*回家后,两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唐*沿着南侧的水泥路离开家,被告宋*在后面追赶,因没有追上,被告宋*突然跑到原告家中,拿着原告家的汽油桶(有2、3升汽油)返回自己家里,原告为阻止被告宋*做傻事,连忙跟着被告宋*到被告家中。当原告赶到被告家二楼时,被告宋*已将汽油桶里的汽油浇到二楼并予以点燃,原告从二楼中间房间阳台铝合金窗的东侧破窗跌落后受伤。上海市**防支队经调查后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人为纵火。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上**金医院抢救,次日住院治疗,2009年9月29日出院。同日,原告至武警**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4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650.70元,被告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756.61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费100元、生活用品费140元。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宋*因邻居家中失火而受伤,致全身多处皮肤烧伤,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60元。因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解决。原告聘请律师刘某某、陈某某作为其委托代理人,支付律师费7,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户口簿、劳动合同、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照片、询问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卡、出院小结、发票、鉴定意见书、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宋*与妻子唐*发生争吵,在路上也没有追到唐*后,擅自从原告家中拿走汽油桶并返回到自己家中二楼将汽油洒出后点火,致使前来阻止的原告受伤,故本院认定被告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宋*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无过错,不能减轻被告宋*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宋*认为原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家中私藏汽油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在家中存放一定量的汽油为了自己使用,而本案的损害后果完全由被告宋*造成,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宋*主张原告目睹其洒汽油、点火的过程中未制止其行为的意见,因被告宋*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唐*虽为被告宋*的妻子,但非共同侵权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支付650.70元,被告宋*为原告垫付78,756.61元,故医疗费合计为79,407.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被告宋*为原告垫付伙食费100元(折合5天),故仅能计算37天为740元,合计840元。3、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4、误工费,原告未能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形,故本院确定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即1,120元/月计算,结合原告的休息期限,误工费为7,840元。5、营养费、护理费,本院确定均按3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3,150元,护理费为4,0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且被告宋*承担全部责任,故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根据被告宋*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7,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宋*为原告垫付交通费300元,故交通费合计为500元。8、律师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和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3,000元。此外,原告的合理损失还包括被告宋*垫付的生活用品费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赔偿原告宋*医疗费人民币79,40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54,225.60元、误工费7,84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86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生活用品费140元,共计162,012.91元。扣除被告宋*垫付的医疗费78,756.61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费100元、生活用品费140元后,余款82,716.30元由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负担955元,被告宋*负担1,868元。被告宋*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