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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孟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3月某日上午9时25分,原告进上海某**限公司上班,被告要求原告办理出纳交接事宜。原告要求被告将放财务凭证的箱子打开,后原告去茶水间放饭盒,当原告回到办公室时,被告一边说“你不交接就不能进办公室”,同时将原告推出办公室,使原告手臂撞上墙壁受伤,原告即拨打110报警,在民警到来时,原告想进办公室拿茶杯,被告就抓住原告双臂用力绞,一直把原告拖出办公室至厂门,经公司员工劝说后才停止争执。当日经周**院诊治,原告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606.1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2,657元、伤残赔偿金1,000元,合计4,263.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孟某某辩称,被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系公司出纳。因原告不能胜任目前出纳工作,且上班经常迟到,被告于2011年3月某日告知原告不再担任出纳并要求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原告不同意,后双方说好3月某日办理交接,原告到场后仍不同意交接,遂将原告推出了办公室,但原告并未碰到墙壁,后原告又要进办公室,被告阻止原告进入,双方就抓了起来,原告还踢被告。被告认为其未伤害原告,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某系上海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王某某在该公司任出纳,月工资为2,657元。2011年3月某日,被告通知原告自3月某日开始其由出纳转为质量检验岗位,并约定于3月某日上午办理出纳交接手续。该日上午9时30分,双方为办理交接事宜产生争执,原告欲进其办公室,被告为阻止原告进入而将原告推出办公室,原告欲再次进入办公室,被告又拉住原告,双方互相抓扭在一起,被告将原告拉出办公室。后原告向派出所报警,民警到达公司现场后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并由被告书写争执经过情况。原告于当日下午至周**院骨科进行验伤并治疗,验伤结果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医生建议休息二周。同年4月某日,原告又至该院治疗,医生建议休息二周。原告两次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06.10元。

另查,原告接到被告转岗通知后于3月16日向上海市浦**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孟某某所在的上海某**限公司支付至2011年3月某日止的双倍工资。经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于同年4月某日裁决未支持原告请求。原告遂于4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110报警回执单、验伤单、周**院诊断证明、周**院骨科门诊病历卡、治疗费单据、裁决书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从本案事实看,引起双方纠纷的根源系因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所致。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找理由迫使其离开公司,并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裁决,由此双方矛盾加深,导致双方在办理出纳交接手续过程中产生争执,最后在110民警到场的情况下才进行交接。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均未保持冷静的态度,克制自己的情绪,尤其是被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便原告不愿意配合交接,更应保持理智和大度,尽量通过说服疏导方式解决,而不应采取将原告推出办公室的偏激方式处理。而原告在被推出办公室后,不应再进入办公室,致使双方又互扭起来,矛盾进一步加大。故双方对纠纷产生均有一定责任。对于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的损害后果,虽被告否认因其推扭引起,但根据医院诊断情况可认定系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引起。对此损害后果,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医疗费606.10元,本院核实了病史资料和医疗费凭证后予以认定;误工费2,657元,有医院病假证明和原工资收入予以证实,本院也予以认定。现本院根据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双方过错程度并结合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费中的2,2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身损害损失费2,2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5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17.50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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