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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上海市**中医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XX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中医医院(以下简称XX中医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XX诉称,2010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院部楼梯行走时,突然被突起的螺丝钉缠绊住,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的公告设施存在瑕疵,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03.92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补贴45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42,129.92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于2010年4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回复意见一份,证明被告认可管理上存在缺陷,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

2、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处的楼梯踏步上有螺丝钉突起导致原告摔倒受伤;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

4、住院病史、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5、上海XX消防器材维修部劳动合同、工资付款凭单、工资停发证明各一组,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

6、聘请律师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约定律师费为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XX中医医院辩称,原告所称2010年3月4日摔倒受伤时被告方不在现场,3月9日原告丈夫到被告处反映后,双方到现场查看,未看到有冒出的螺丝钉,3月18日双方再次到现场查看时才看到二楼至一楼的楼梯第二个踏步有两个螺丝钉帽稍有突起2-3毫米,未完全钉入防滑铝板,但该情况与原告摔跤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事发后,双方曾多次沟通,被告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曾同意作适当补偿,但原告却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对司法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照片无法证明在何处拍摄,故不认可;对证据3认为司法鉴定确定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过高;对证据5认为如工资为2,000元则应当提供相应税单。对上述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二楼至一楼的楼梯行走时不慎摔倒受伤,后经双方实地查看,楼梯的踏步外侧设有防滑铝条,将防滑铝条钉入踏步的两个螺丝钉帽突起2-3毫米未完全钉入。2010年8月26日,公安部门委托复旦大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五个月、护理五个月。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上海XX消防器材维修部工作,因受伤被单位停发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原告伤后在第一时间报警,但从事后双方多次进行了沟通协商,且被告在给原告的回复意见中认可管理中存在缺陷,并同意作适当补偿,故原告系在被告处摔倒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处楼梯踏步上的螺丝钉帽仅有2-3毫米的突出,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通常情况下该高度的突出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摔倒受伤,故原告自身的疏忽大意是摔倒的重要原因,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扣除社保统筹的部分外原告实际支付的为11,20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确认为3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确认为4,500元;护理费按每天40元,确认为6,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超过了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但未提供相应缴纳税收凭证,故本院酌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合计1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双方确认为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酌情确认为2,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109,179.92元,被告XX中医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45,171.97元(其中律师费按2,500元计算)。关于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因该鉴定系由公安部门委托,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且被告对于其异议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中医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各项经济损失45,171.9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11元、被告负担1,407元,被告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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