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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xx与被告王xx、范xx等五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李x,被告范xx、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xx诉称,2010年2月28日晚8时许,原告与其母亲王xx、舅舅王xx乘坐原告阿姨王xx驾驶的、由王xx承包经营的沪BX3xx3出租车停靠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一村175号小区门口,等候王xx回家上厕所,与五被告乘坐的私家车在小区门口相逢,因双方互不让道,王xx与王xx发生口角,王xx下车拍打出租车并出言不逊,当原告与之理论时被王xx从车内拉出后一拳击中,同时,其余四被告也一同下车将原告摁在地上实施殴打。王xx和王xx下车劝阻但未果,当王xx回来也上前劝阻时发现原告已被殴打致昏迷,王xx当即拨打110报警。王xx和王xx在劝阻过程中也被五被告打伤。民警到场后,因原告伤势较重,民警拨打120急救车将原告送至上**方医院就诊,王xx随同,而王xx、王xx与诸被告被带至当地派出所做笔录。原告经诊断为右掌第4、5掌骨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心肌挫伤,腹、胸部软组织挫伤,直至2010年3月12日出院。原告在整个过程中未出手,因为原告曾接受过武术训练,如出手势必会致被告方受伤。事发后,原告及王xx、王xx多次找被告交涉,均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926.9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救护车费、急救费170元、鉴定费800元、拍片费141.5元、误工费10,504元(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5月11日,按每月4,192元计算)、护理费2,840元(40元×71日)、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范xx等五人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持有异议,事发确切时间为2010年2月28日晚9时40分,因王xx将出租车停在小区门口中央,致王xx所驾车辆无法经过,王xx在车上要求王xx挪动一下车辆但遭拒,双方僵持两分钟后,王xx竟然关闭车窗不再搭理被告。由于被告车上有小孩需尽快回家休息,故被告范xx下车敲了一下原告车窗示意王xx动一下车,但王xx仍不予理睬。此时,车上下来一个酒气冲天的年轻人(即高xx)推了范xx一下,王xx即下车阻挡,同时高xx一拳打在王xx头上,随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其余四被告见状即上前劝阻,其中范xx被原告等打晕在地,范xx怀抱10个月大的婴儿被推倒在花坛内,自始至终只有王xx一人参与了互殴。拨打110报警的是范xx,而非原告王xx,当民警到场后,王xx大声对高xx说:“你躺在地上不要起来,不要说话”,以故意造成昏迷的假象。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势持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系用于治疗右掌掌骨骨折、脑震荡、心肌挫伤等,但司法鉴定报告上陈述原告并未构成心肌挫伤,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右掌掌骨骨折系因殴打所致,故对于医疗费不予认可;对救护车费、急救费、鉴定费、拍片费的数额无异议,但亦不予认可,因为民警到场后将五被告带至派出所调查,被告没有看到高xx被救护车送去医院;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均不同意赔偿,因原告的伤势并非被告造成;对营养费500元的数额无异议,如原告需要护理,对每日按40元计算亦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按每月工资4,192元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此外,被告王xx和范xx在殴打过程中亦有损伤,对于两人的医疗费要求保留诉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xx与顾xx、王xx与范xx系夫妻,范xx与范xx系范xx、顾xx之女。2010年2月28日晚8、9时许,原告高xx与其母亲王xx、舅舅王xx乘坐原告阿姨王xx驾驶的、由王xx承包经营的出租车停靠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一村175号小区门口,等候王xx回家上厕所,适遇被告王xx驾驶、其余四被告乘坐的轿车回小区,王xx让王xx挪动一下车辆遭拒后,被告范xx下车要求王xx让道,仍遭拒绝,王xx便将车头顶住出租车头,随后双方发生口角,原告高xx与被告王xx扭打在一起,随后原、被告车上人员均下车劝阻并参与,王xx下楼后也参与其间,双方发生互殴,据现场目击证人称私家车上五人(二男三女)将出租车上一男青年摁倒在地实施殴打。在场人员报警后,民警到场呼叫120急救车将高xx送至医院救治,王xx随同,而王xx、王xx以及被告王xx等被带至潍**派出所接受调查。整个事件中,除高xx之外,王xx、王xx以及被告王xx、范xx亦有损伤。原告经诊断为右掌第4、5掌骨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心肌挫伤,腹、胸部软组织挫伤,当天住院至2010年3月12日出院,后复诊一次,共计支付医疗费14,926.99元、救护车费、急救费170元。出院当天,东**院主治医生另为原告开具两个月的病假单。2010年4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潍**派出所委托上海市东**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右第五掌骨不完全性骨折,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拍片费141.5元。同年7月28日,静安区**管理中心出具个人养老保险情况一份,载明:原告当年月缴费基数为4,192元。事发后,原、被告双方经公安部门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高xx及王xx、王xx于2010年11月3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范xx以及现场目击证人唐**、陈**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照片、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情证明单、个人养老保险情况、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本院依法调取的王xx、王xx、高**、王xx、王xx、范xx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案外人王xx将出租车停在小区门口影响他人通行,在被告方提出让道请求时仍不予理睬,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被告面对上述情况未能冷静应对、而是采取了不理智的回应态度,与原告方互殴,致使事态往坏的方向发展,并最终造成原告及王xx、王xx、被告王xx等各有损伤的后果,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对于对方人员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查明,原告因伤就治、鉴定等支付的医疗费14,926.99元、救护车费、急救费170元、鉴定费800元、拍片费141.5元,应确定为合理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500元营养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71天、以每天40元计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原告需护理71天的充分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护理期为12天,按每天40元计,护理费共为48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举证证明其每月缴纳社会保险基数为4,192元,但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天数及误工损失,在此前提下原告主张误工费,与“填补损害”的法律宗旨相违背,故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亦难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经查,该费用系原告与其母亲王xx、舅舅王xx共同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因王xx与王xx在另行起诉的案件中不再主张,故该费用于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2,018.49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xx、范xx、范xx、顾xx、范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救护车费、急救费、鉴定费、拍片费、护理费、营养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22,018.49元的60%即13,211.0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98.5元,由原告高xx负担人民币159.4元,被告王xx、范xx、范xx、顾xx、范xx共同负担人民币2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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