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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阮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诉被告阮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为一名出租车驾驶员。2011年6月18日20时许,原告在浦西小木桥路、零陵路拉上一男一女两名乘客,车辆行驶至浦东南路、商城路时,因为原告拒绝从浦东南路违章左转进入商城路,被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告打断鼻梁骨,抢夺行驶中的方向盘,险些酿成严重后果。原告先后前往东**院和市六医院就诊,后经上海市东**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因原、被告对赔偿数额达不成协议,致使调解不成。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912.14元、住院伙食费70元(20元/天×3.5天)、住院期间营养费140元(40元/天×3.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40元(40元/天×3.5天)、住院期间误工费(按照上海出租车驾驶员的行业标准计算3.5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保留除本案主张的3.5天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外其他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权。

被告阮xx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阮xx及其妻子乘坐原告张xx的出租车,途径浦东南路、商城路口时,因行驶线路问题原、被告间发生纠纷,被告阮xx将原告张xx脸部打伤,致原告张xx鼻骨骨折。2011年6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委托上**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xx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6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沪东方【2011】伤鉴字第146号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xx因外伤致鼻骨线形骨折无明显移位,已构成轻微伤。原告张xx支付鉴定费800元。

2011年7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出具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原、被告调解未成。2011年7月15日,被告阮xx被处以行政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

原告张xx被打伤后,先后至上**方医院、上海**民医院治疗,其中门急诊4次、住院3.5天,花用医疗费共计2,912.14元。2011年7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

再查,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友**限公司人劳部出具历史人员营收汇总表,载明张xx的准营证号码为314978。

以上事实由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人体损伤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友**限公司出具的历史人员营收汇总表等证据及原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张xx因被告阮xx的侵权行为致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故被告阮xx应对原告张xx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xx主张的医疗费2,91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均属合理损失,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张xx要求按本市出租车行业驾驶员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亦无不当,本院酌定为438元。原告张xx因被告阮xx的侵权行为受伤,确存在精神损害,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被告阮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阮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人民币2,91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人民币1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4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二、被告阮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误工费人民币438元;

三、被告阮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元,减半收取计208元,由被告阮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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