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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穆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xx诉被告穆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穆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xx诉称,2010年10月12日16时4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芳甸路由南向北行驶闯红灯经过锦绣路路口时,适遇被告驾驶牌号为苏AMMxx轿车沿锦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当时原告自行车轮胎的橡皮面碰到被告所驾轿车,双方亦无人身及财产损失,原告以为没什么事就走了,继续骑自行车沿芳甸路向前行驶,并不是逃逸。发生碰撞后,被告并未下车查看自己的车辆是否受损,而是出于情绪直接追赶原告,追上后就拉原告的自行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所受损害的直接原因系被告拉原告自行车,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及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经鉴定,原告构成轻伤,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0,335.57元(以下币种相同)、误工费18,000元(150元/日×120日)、营养费2,400元(40元/日×60日)、护理费1,800元(30元/日×60日)、鉴定费1,600元(伤情鉴定费800元、三期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穆xx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碰撞声音很响,被告车辆肯定受损,后经定损确实受损,且被告支出了停车费。事发时原告存在闯红灯的行为,并且撞了被告的轿车之后逃逸,被告下车叫原告停下,但原告未予理会继续向前骑车,被告于是追赶原告,并让原告停下,原告还是不予理会。追至原告处时,被告并没有拉原告的自行车,而是被告重心失控摔倒并碰到原告,导致原告也摔倒。被告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拉了原告的自行车,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派出所干警对被告的误导,当时被告确实想拉原告的自行车,但并没有拉到。原告的摔倒并非被告故意为之,而是过失所致,故仅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对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20,335.57元,但外购药复方骨肽计1,290元,没有医嘱或处方笺,不予认可,对其余医疗费予以认可;误工费,原告主张日工资150元,则月工资已达2,000元以上,应提供税单,仅凭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仅认可按20元/日计算;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多张出租车单据时间系连续的,存在虚假,部分单据发生于住院期间,另有部分系火车票,且发生于原告出院后,均不予认可,仅认可2010年10月12日的交通费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律师费,系原告自行聘请律师,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发生,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16时4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芳甸路由南向北行驶闯红灯经过锦绣路路口时,适遇被告驾驶牌号为苏AMMxx轿车沿锦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发生碰撞后,原告骑自行车继续行驶,被告下车追赶原告,追至原告处时,双方同时摔倒在地。2010年10月27日花木派出所对被告作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在该笔录中陈述:2010年10月12日下午16时许,我驾驶牌号为苏AMMxx的车辆,沿锦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芳甸路的时候,有一个外地男子骑自行车沿芳甸路由南向北闯红灯撞到我的车辆上面,然后我就下车看我车辆被他撞的情况,但是这个骑车的男子就马上逃跑了,后来我就马上跑过去追他,我就过去拉这个人的自行车,然后这个男子就摔倒在地上了,同时我也摔倒在地上了。2011年1月24日经上海**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曹xx遭外力致左锁骨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2011年2月28日经上海**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曹xx外伤致左锁骨骨折,其损伤后休息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包括后续治疗)。2011年3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录像资料、验伤通知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两车发生碰撞后,无论是否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原告应留在原地与被告共同查看碰撞情况并协商解决事故纠纷或等候交警处理,但原告选择离开,此举明显欠妥,被告追赶原告属自救行为,并无不当,若原告未离开,则不会发生追赶,更不会引起原告摔倒受伤,故原告对其损害后果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否认拉原告自行车,而是重心失控摔倒并带倒原告,但被告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明确表述被告拉了原告的自行车,该询问笔录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系被告拉原告自行导致原告摔倒。同理,被告为保护自身权益,在追上原告后完全可以采取其它方式冷静处理,但被告选择拉原告自行车并致原告摔倒受伤的过激行为,此举亦明显欠妥,故被告对原告损害亦负有一定的过错。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被告主张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则过低,本院均不予采纳,具体责任比例由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则被告需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鉴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所购外购药复方骨肽,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全额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受伤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按上海市最低工标准1,280元/月计算原告误工费为5,120元;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之主张过高,被告之主张则过低,本院均不予采纳,具体由本院酌定按30元/日计算各为1,8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就诊情况,原告对该费用之主张过高,本院难以支持,具体由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构成伤残并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唯一条件,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人身确实遭受了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5,000元的数额明显过高,具体由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依法确定;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律师费,经查,原告对该费用之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穆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曹xx医疗费人民币10,167.78元、误工费人民币2,56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18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元;

二、驳回原告曹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6元(原告经批准全额缓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8元,由原告曹xx负担人民币507元,被告穆xx负担人民币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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