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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与被告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的委托代理人李*、康**,被告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诉称,2010年7月26日下午6时许,原告因腰部不适而至被告开设的诊所内就诊,但被告在未问清病因的情况下就用粗野的、不规范的操作程序对原告进行治疗。原告经被告一番折腾后即感到比原来病情有所加重,故于次日至宣桥卫生院治疗,后又转至上海**民医院、龙**院等进行治疗,目前仍在治疗中。同年7月28日,被告就其不适当治疗,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等事宜与原告方签订协议一份,表示同意承担80%的责任。然原告按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时,却遭被告拒绝,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960元(以下币种同)、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492元、误工费6,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84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4,392元中的80%,并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律师服务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方*辩称,其未开办诊所,其也非医生,其是为人民服务。2010年7月26日下午6时许,原告由其丈夫用摩托车送到其家里,当时已痛得直不起腰,原告称其以前被车撞过,盆骨曾粉碎性骨折,还患有骨质疏松。鉴于上述情况,被告向原告说明情况较严重,最好要去医院拍片,且一次性肯定治不好。然原告仍要求诊治,故其帮助原告丈夫将原告扶至床上后对原告腰部进行了检查,后又对原告进行了以针灸为主、推拿为辅的治疗。原告下床后其问原告情况怎么样,原告称轻松一点,但走起来减轻不大,故其又对原告说最好还是要到医院拍一下片子,之后原告就乘摩托车走了,走前其还对原告说不要颠簸。2010年7月28日的协议书系原告之子李*逼迫其所签,该协议书的内容亦非其所写。综上,被告认为,其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无任何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下午,原告因腰部不适至被告处就诊,被告对其进行了针灸、推拿治疗。此后原告感到腰部不适症状加重,分别曾至本区**服务中心、上海**民医院、上**药大学附属龙**院、上**医院治疗,为此花费医疗费1,960元。2010年7月28日,被告与原告之子李*(即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我叫方*,病人俞*于2010年7月26日到我处来就诊,由于我在未问清病因的情况下,造成了病人的病情加重。现在我和病人及其家属达成如下协议:1、我愿意承担病人后续治疗所有费用80%的责任。2、费用包括:医药费、护工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中护工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参照最新的国家赔养(偿)标准。”该协议书的内容由李*书写,被告和李*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后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遂于2011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另查明,原告系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村居民。被告无行医资格,但曾向病人发放题为“某方氏针灸推拿愿向您奉献”的广告宣传单,该宣传单上载明了主治内容、联系电话等,并载明“出诊预约凭此广告求诊享受优惠”。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责任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俞*治疗致腰部不适加重,L5骨折,现腰部活动障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外力加重腰部不适的责任参与度为50%。”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2010年7月28日被告与原告之子李*签订的协议书,原告的户口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门急诊病史记录、医疗费收据、律师服务费发票,被告的广告宣传单,华东政**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无行医资格而为病人诊治,以致造成原告在被告处就诊后发生腰部不适症状加重的损害后果,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称2010年7月28日的协议书系在原告家人逼迫下所签,但对此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经鉴定原告现腰部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外力加重腰部不适的责任参与度为50%,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960元。2、交通费,原告因治伤及亲属陪护等势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其主张500元显属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3、误工费,原告虽已年逾六旬,但其系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证,故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1,28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伤后休息期限5个月确认误工费为6,4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40元/日计算亦无不当,本院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2个月确认营养费为2,4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80元/月计算尚属合理,本院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3个月确认护理费为3,8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现年64岁,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1,993.60元(按13,746元/年×16年×10%计算)。7、鉴定费1,800元。8、律师服务费,原告主张3,000元尚属合理,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为2,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总计为41,5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律师服务费合计41,593.60元中的50%计20,796.80元;

二、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元(原告俞*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43.50元,由原告俞*负担61.50元,被告方*负担382元。被告方*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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