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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上海浦东**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XX与被告上海浦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交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瑶棋、蔡**,被告XX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XX诉称,2010年3月29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牌照号为沪B04765公交451路(驾驶员为宋XX),在周**祝公路周*路口,因被告车辆违反信号灯与牌照号为沪BXXXX学的教练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头部外伤、肋骨骨折及颈椎退变,经上**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人体伤残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1994年到上海后开始从事经营切面店生意,每月收入约5,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椎间盘变性、膨出,腰椎退行性变,并且至今留有神经功能障碍,造成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更无法维持店面的经营,致使原本正常的经济收入被迫中断至今,因原告和其丈夫均是从外地退休返沪定居人员,两人退休工资相加才2,200元,而原告夫妻两人在上海无住房,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故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残疾赔偿金63,676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生活补助费72,000元,共计250,0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XX交通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XX交通公司同意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且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5,076.9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76元、辅助器具费138元、鉴定费1,8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对于误工费认为原告已经退休,故无此损失,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只认可3,000元,律师费收费过高,对于后续治疗费及生活补助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14时20分许,在浦东新区周浦镇周祝公路周*路口,原告乘坐被告XX交通公司员工宋XX驾驶的沪BXXXX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因被告XX交通公司员工宋XX违反信号灯,与由北向东行驶的案外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XX交通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5,076.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76元、辅助器具费138元、鉴定费1,800元。2011年1月12日,经上**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孙XX因车祸外伤致双侧第1肋骨骨折、左侧颞枕部头皮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十(拾)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原告系外来回沪人员,在本市经营切面店生意。

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律师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具体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残疾赔偿金63,676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524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系交通事故引起的,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XX交通公司员工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XX交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双方在庭审中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补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浦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残疾赔偿金63,676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524元,共计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1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1,930.50元,由原告孙XX负担905.50元,由被告上海**通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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