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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唐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xx诉被告唐xx、上海x**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之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唐xx、被告x**司之委托代理人秦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xx诉称,2010年12月16日8时许,原告受单位派遣在杨高**花超市卸货,被告唐xx受被告xx公司派遣亦在卜**超市卸货,双方在同一卸货区卸货。因原告在整理废纸箱时将废纸箱放置在通道上,阻挡了通道,阻碍了与被告唐xx共事的侯姓男子卸货通行,侯将废纸箱挪开,原告即与其发生争执,被告唐xx就过来帮忙了,为此原告与被告唐xx亦发生争吵,继而被告唐xx将原告手指拗伤。后双方至派出所调解,因双方对赔偿金额无法协商一致,致调解不成。被告唐xx故意伤害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唐xx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唐xx在卸货区工作期间发现其下属与原告发生争吵,上前处理时殴打原告,其行为系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与原告发生纠纷,唐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被告xx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至杨*医院及安**院治疗没有效果后在医生的建议下才至华**院手术治疗,并非故意扩大损失,原告受伤不可能不去就医,否则会导致损失越来越大。原告是否申请工伤与本案无关。被告唐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相同),同意返还给唐xx。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唐xx赔偿原告医疗费5,56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30元/日×6.5日)、误工费5,400元(1,8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xx公司对被告唐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唐xx辩称,事发当日由于原告的纸板箱阻挡通道,与本被告一起卸货的一个老师傅将纸板箱挪开,原告就骂了老师傅,并与本被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来抓本被告,本被告在阻挡时不小心将原告的手指拗伤。事发后丰被告陪同原告至安**院治疗,原告手绑了石膏,医生要求原告石膏拆了恢复一个月后再复诊,但一个月期限还没到,原告一直提出手指有问题,要求动手术。半个月后,本被告即陪同原告至明珠医院就诊,医生称不需要动手术,恢复一段时间再去复诊,原告不同意,坚持要求手术。一周后本被告带着原告的片子、病历等至长**院咨询医生,医生称不需要手术,让本被告带原告去看一下。本被告即电话告知原告,但原告不同意去长**院。后原告自行至华**院进行了手术治疗,且未告知本被告。此前本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未经本被告的同意擅自手术,本被告是不会赔偿的。因原告未经本被告同意擅自进行手术治疗,故不同意赔偿,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元也不要求原告返还。若法院判决本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上述500元要求原告返还。且双方系在争执过程中本被告不小心将原告手指拗伤,故双方应按同等责任各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医疗费,对原告支出医疗费总额5,560.45元无异议,但其中安**院金额为50元的医疗费,系原告自行要求发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自行至杨*医院及华**院发生的医疗费未征得本被告同意,不予认可,除此以外在安**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229.60元及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00元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日计算6.5日为13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及误工证明,原告若系该公司员工,应由第三方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确认缴纳单位才能确认原告系该公司员工,且原告应提供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单,故仅认可按事发时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3个月为3,360元;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按20元/日计算60日为1,2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凭证,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原告主张过高,要求法院酌定。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唐xx是本被告的员工,虽然纠纷系因工作引起,但纠纷的发生完全超出了履行职务行为的范围,就双方职务行为的内容来说,原告系整理废品,被告唐xx系送货,这两项内容与用人单位有关,超出该两项内容的行为应当由行为人自身承担。职务行为属于授权范围之内的行为,被告唐xx的授权范围只是送货,与他人发生纠纷完全不属于授权范围,故并非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系工作期间发生伤害,但原告至今也没有向相关机构主张工伤赔偿,也可说明事件的发生超出了职务行为的范围。唐xx将原告手指拗伤系实施了与职务行为无关的行为,故本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询问笔录可以反映事件的起因系原告辱骂被告唐xx同事,并将唐xx皮肤划伤后,唐xx在阻止原告的行为过程中将其手指拗伤,应当由原告和被告唐xx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手指受伤经过了五家医院的治疗,原告在安**院进行石膏固定治疗,后至华**院手术前自行拆除石膏,可能会加重原告的伤势,原告对损害结果存在故意扩大的行为,对故意扩大的损失范围唐xx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本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医疗费,对原告支出医疗费总额5,560.45元无异议,但其中安**院金额为50元的医疗费,系原告自行要求发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自行至杨*医院及华**院发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除此以外在安**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229.60元及被告唐xx垫付的医疗费500元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日计算6.5日为13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及误工证明,原告若系该公司员工,应由第三方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确认缴纳单位才能确认原告系该公司员工,且原告应提供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原告亦未提供相关单位营业执照及实际减少收入证明,故仅认可按事发时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3个月为3,360元;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按20元/日计算60日为1,2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凭证,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原告主张过高,要求法院酌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8时许,原告与被告xx公司的员工即被告唐xx在杨高南路1126号卜**超市卸货区因原告整理的纸板箱堵住通道影响唐xx通行送货而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唐xx抓住原告衣领,并将原告的左手食指拗伤。当日原告、被告唐xx至塘**出所各作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在笔录中陈述:我当时在卜**超市后面的卸货区仓库的通道上整理纸板箱,当时有两名在超市卖鱼柜台的男子推着液压车准备从我身边过去,当时我的垃圾桶可能挡住了通道,对方一名男子就把我的垃圾桶移了一下位置,我就对他们说不要动我的垃圾桶,我帮你们移一下箩筐,让你们过去,我帮他们移了一下箩筐,但对方好象还是走不过去,之后我就和对方一名年纪较小的男子吵了起来,那名男子直接用手抓住我的衣领,我用手去拨开他抓住我衣领的手,他又用另一只手抓住了我左手的食指扭了一下,我的手指就受伤了,他见我的手指受伤了,他就退开了,之后我就拨打了110报警,我看了他的名牌知道他叫唐xx。被告唐xx在笔录中陈述:我和我同事老*在卜**超市上班,当时我和老*准备把商品放在货柜上,我们当时推了一辆车,途经仓库的时候,有一名男子正在通道上整理纸板箱,把通道堵住了,老*上前把那名男子的垃圾桶移了一下,那名男子就对老*说为什么要乱动他的垃圾桶,态度很不好,接着他自己移动了一下他的箩筐,但是我们还是过不去,我们再让他移动一下箩筐,他就不肯了,接着我就和他吵了起来,在争吵过程中,我用手抓住了他的衣领,他用手上来拨我抓住他衣领的手,把我手上的皮弄掉了,我就用手抓住他左手食指拗了一下,他的手指就受伤了,之后我们就分开了,他打了110报警。之后原告至安**院、华**院、杨*医院进行了治疗。2011年1月26日原告、被告唐xx至塘**出所调解,未果。2011年4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蔡xx与他人发生纠纷受伤,致左手食指近侧指间关节脱位、指骨骨折等。损伤后的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治安案件调解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承包工作协议、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放置的纸板箱阻碍了被告唐xx通行送货,但被告唐xx应与原告协商妥善解决纠纷,然被告唐xx未冷静处理,采取了抓原告衣领、拗原告手指的过激行为,继而造成原告手指受伤,被告唐xx对原告的受伤显然负有过错。同时纠纷的起因系原告放置的纸板箱阻挡了被告唐xx送货的通道,且原告移动纸板箱后仍然阻挡通行,并与唐xx发生争吵,原告未正确放置纸板箱引发争执,纠纷的起因在于原告,故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亦负有一定的过错。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与唐xx的责任比例为3:7,即原告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被告唐xx作为xx公司的员工,系在送货时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xx公司主张送货系唐xx的职务行为,而唐xx将原告手指拗伤,已超出了职务行为的范围,并以此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唐xx与原告发生纠纷系因送货通道被阻引起,唐xx送货系在执行xx公司的工作任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xx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唐xx均同意唐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元,由原告返还给唐xx,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因左手食指指间关节脱位至华**院手术治疗,后又至杨*医院复查,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的全额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日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元/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凭证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酌情认可100元,本院予以照准;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其与上海启来盛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工作协议载明承包期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12月14日,而事发时间为2010年12月16日,误工证明载明其休假日期为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3月15日,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之时仍在该公司工作,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主张按事发时的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与法有悖,本院亦不予采纳,具体由本院按法庭辩论终结前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营养费、律师费、鉴定费,经查,原告对该几项费用之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x**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xx医疗费人民币3,89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1元、误工费人民币2,688元、护理费人民币1,260元、营养费人民币1,260元、交通费人民币70元、鉴定费人民币630元、律师费人民币2,100元,合计人民币11,991.32元;

二、原告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唐xx人民币500元;

三、驳回原告蔡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元,由原告蔡xx负担37.50元,被告上海x**限公司负担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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