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李**、鲁**、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后,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8月××日,本院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的委托代理人朱**、黄**、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鲁**、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原、被告申请,在简易程序期满后继续按照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上海**××室是被告李**动迁房的配套安置房,被告李**准备将该房屋装修后给岳母居住,于是找到没有任何装修资质的被告鲁**,将包括安装防盗窗在内的全部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鲁**,约定了装修工程款。被告鲁**以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元的价格把安装防盗窗的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被告王**。被告王**又以每平方米70元的价格把安装防盗窗的工程转包给原告。2010年××月××日,原告在从事防盗窗安装作业时,防盗窗突然从四楼掉落,致原告随防盗窗一起摔下。原告当即被送至上海中**曙光医院救治,同年××月××日被转至上**医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胸11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左尺骨鹰嘴骨折,于**月××日进行了手术,直至同年××月××日转至江西省**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原告认为,原告的损伤与被告选任没有任何装修资质的人承包装修工程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李**应当承担60%的责任,被告鲁**、王**承担40%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61,43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房租费360元、查档费13元(查询被告李**的房屋地址所发生的费用)、伤残赔偿金31,838元/年×20年×(90%+2%)u003d585,819.20元、营养费30元/天×365天×20年u003d219,000元、护理费2,000元/月×12个月×20年u003d480,000元(因原告需要重度护理,因此在一个人护理的基础上做了适当增加)、误工费34,632.40元(按照2009年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每月工资)、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600,878.38元。

原告曾**提供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发生坠落损伤事实经过;

2、验伤通知书,证明原告摔伤的基本事实;

3、公安机关对被告李**、鲁**、王**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李**承认系涉案房屋的房东,由其将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鲁**;被告鲁**将制作安装防盗窗工程转包给被告王**;被告王**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

4、上**医院急诊观察室离院小结、第**大学附属长**院出院记录、江西省奉新县第二中医院、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二份、上海中**曙光医院的病历卡、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就医情况;

5、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2010年××月××日至××月××日的护理费360元;

6、查询费发票,证明原告查询装修房屋信息以及被告李**夫妻身份信息所支出的查询费用;

7、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从被告王**处收取防盗窗款项;

8、司法鉴定书以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和后续治疗费鉴定结果;

9、照片,证明原告租用××房屋从事铝合金防盗窗生意;

10、证人熊**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原告经营场所照片;原告在××开店已一年多;原告来上海打工已5、6年了,开始跟师傅做了1、2年,其后为别人打工1、2年,2008年原告自己经营;原告每年收入有7、8万元;在事发当时,证人与原告一起安装防盗窗,原告曾表示防盗窗做小了;在高空作业施工中,一般使用保险带和绳子,绳子也就是吊装防盗窗的绳子,当时原告没有系安全带;证人曾经提醒原告注意安全;

11、证人江**出庭作证,证明2005年原告曾向证人的丈夫学手艺,原告学手艺1年,其后为他人打工2年,然后开店1年多;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原告经营场所照片;

12、奉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审核单3份,证明农村合作医疗为原告报销部分的医疗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李**是受岳母即案外人陆**的委托,将陆**的房屋委托被告鲁**进行装修。陆**是委托人,被告李**是受托人,根据委托关系,其产生的责任应该由委托人即陆**承担。即使被告李**是定作人,也不应该承担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发生人身损害的,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责任。本案属于家庭小型装修,被告李**和陆**咨询过多家装修公司,所有公司都表示装修标的过小,无法承接。因此被告李**找到了被告鲁**装修,双方也明确过要注意安全。从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看,被告李**、鲁**直到原告受伤后才知道被告王**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因此王**应该为自己擅自选任原告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伤是原告本身的过失造成的,原告受伤时,现场有安全绳,但是原告未使用。在原告安装过程中,被告鲁**在场,且多次要求原告做好安全措施再进行施工,但是原告坚持不做任何安全措施进行施工。从原告诉状及现场来看,是原告将被告李**家的防盗窗尺寸测量错误,而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强行安装防盗窗,又不做安全措施,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李**认为,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自身重大过失造成的,与原告是否具有装修资质无关。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被告认为,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原告户籍属于农村户籍,且未提供原告在城镇区域居住满一年的证明,因此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标准。护理费的标准有异议,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护理人员原则上是一个人,原告提出对护理人员做了相应的增加,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且是由原告自己的重大过失造成的伤害。鉴定费金额认可。后续治疗费认可。

被告李**提供证据如下:

1、2011年××月××日上海×**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李**岳母以及被告李**为装修房屋征询过相关装潢公司,被告李**原本希望寻找有资质的装潢公司进行装修;

2、银行存折,证明被告李**岳母曾取款5,000元作为装修预付款给被告李**;

3、住院病史、出院记录,证明被告李**岳母因此事受到刺激而入院;

4、公安机关对被告鲁**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李**不是房东,而是受托人;

5、照片8张,证明原告将防盗窗强行安装于窗户的边角处,导致螺丝不能受力而使防盗窗坠落;现场有原告使用吊装防盗窗的绳子,原告没有将其作为安全绳使用;

6、收条以及人工费清单,证明原告已支付安装防盗窗、铝合金窗费用3,940元给被告鲁**。

被告鲁**辩称,其于2003年来沪打工,期间与被告李**相识。2010年××月,被告李**要其帮他的岳母房屋进行装修,其中包括装阳台上的防盗窗,并告诉要确保安全。被告选择好防盗窗加工商后,也打听过正规的厂商,但是没有正规的。被告到××路找到有过多次业务往来的被告王**。到事发当天,被告以为来的是被告王**派来的工人,就安排作业。期间,被告两次提醒原告等人要注意安全,但是原告等人都嫌被告啰唆。不久就发生原告坠落事件,被告王**来到现场后,被告鲁**才知道原告不是被告王**的人,而是被告王**另转包找的人。因此,被告王**应该为此事负一定责任。原告在安装施工中存在很多过失,不注意安全,防盗窗的边框做的太小,原告先拧上左边窗框的螺丝,在自认为安全的情况下就站到了防盗窗框内,导致螺丝松动,防盗窗框和原告一起落下楼。此外,原告违反安全规定,没有系安全带和尼龙绳(而这些装备在现场都是有的),原告助手也没有起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伤后随意运动身体,也导致了伤势的加重。原告应为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鲁**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自行绘制的窗户尺寸、防盗窗尺寸图,证明原告制作的防盗窗过小;

2、照片10张,证明原告作业不规范,有安全绳未使用,安装防盗窗时打洞在墙角,导致防盗窗无法受力;

3、绳子一根,证明原告将安全绳带到现场,但是没有使用。

被告王**辩称,事情的起因是被告鲁**让被告王**制作安装防盗窗,由于被告王**时间不够,因此就找了在同一条路上开店的原告进行制作安装,结果发生了事故。被告认为,原告作为经常做高空防盗窗安装的店里的人员,应该知道高空作业最起码的安全问题,更何况被告鲁**一再地提醒原告注意安全,原告却不听,因此责任在原告自身,原告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王**提供证据如下:

2010年12月23日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鲁**将工程款给被告王**,王**将该款项直接给了原告朋友熊**。

本院查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李**、鲁**、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居住情况,予以确认。被告李**对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鲁**、王**对证据10、11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熊**关于事发经过以及原告工作、居住地的证明符合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被告鲁**、王**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4、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事发现场情况,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鲁**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鲁**自行制作,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鲁**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事发现场情况,予以确认。原告、被告李**、鲁**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月,被告李**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室房屋装修事宜与被告鲁**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鲁**承包装修事宜,其中包括安装防盗窗。被告鲁**在装修过程中将防盗窗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其后被告王**又将该作业转包给原告。2010年××月××日,原告与其老乡熊**携带制作好的防盗窗到××室房屋进行安装,在安装厨房的防盗窗时,原告连人带防盗窗一起坠落地面,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乃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1、在安装防盗窗过程中,原告携带了吊装防盗窗的尼龙绳,当时原告在安装时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协助安装人员熊**曾提醒原告注意安全;原告曾表示,所制作防盗窗太小;原告在窗户外墙打洞时,其中有一边2个膨胀螺丝洞贴近窗户的墙角边缘,在坠落事件发生时导致墙角无法受力而崩裂。2、原告受伤后先后进入上海中**曙光医院、上**医院、江西省奉新县第二中医院、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其中2010年××月××日至××月××日在上**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月××日至××月××日(66天)、2010年××月××日至××月××日(75天)在江西省奉新县第二中医院、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本院核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60,723.75元、伙食费190.50元。奉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为原告报销医疗费、伙食费共计29,071元。2、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本次胸椎骨折、脊髓损伤造成截瘫可评定为伤残二级,劳动能力丧失90%;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又可评定为伤残十级,劳动能力丧失10%;其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误工休息日评定为374天;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为二十年,营养费期限亦评定为20年。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3、2010年××月××日至××月××日,原告按照每天45元标准支出8天护理费3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李**选择被告鲁**为其装修房屋,被告李**与鲁**之间形成的是承揽法律关系,被告李**属于定作人,而被告鲁**是承揽人。基于上述认定,被告李**关于其系为岳母装修房屋,属于受托人而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鲁**将房屋装修工程中的防盗窗制作以及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王**,而被告王**又转包给原告,故被告鲁**与被告王**之间、被告王**与原告之间均形成承揽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原、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害承担法律责任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长期从事防盗窗制作和安装的人员,应当对安装防盗窗所需的预留尺寸大小以及高空作业安全防护具有较深的认识。但是,根据本案中证人熊**关于原告自述防盗窗太小之证言,以及在安装防盗窗时外墙上打洞的位置来看,原告对于安装过程可能发生防盗窗坠落的危险应当有一定的认识。此外,原告在高空作业中,缺乏安全意识,未能系上保障人身安全的保险带或者安全绳,也是造成本起伤害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原告应当对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承担大部分责任。当然,被告李**在装修房屋时未选任有资质的装修公司进行作业,而直接选任无装修资质的个人即被告鲁**进行装修,应当属于选任不当。同理,被告鲁**在选任被告王**、被告王**在选任原告进行作业时,也属于选任不当,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应当自行承担85%责任,而被告李**、鲁**、王**应当各承担5%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对此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本院核算,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为160,723.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59天,应为3,180元,现原告主张3,120元未高于该数额,本院以原告主张数额为准。3、房租费。原告主张房租费360元,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查档费。原告为查询所施工的房屋以及被告李**夫妇的身份资料而支出查档费13元,本院酌情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属农村户籍,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在本市城镇区域工作生活已超过一年,原告要求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85,819.20元,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20年,其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确定为219,000元。6、护理费。原告需护理20年,其主张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参照每天4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28,500元。7、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确定为374天,其要求按照2009年建筑行业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经本院核算,误工费为34,410.27元【33,571元/年+(33,571元/年÷12个月÷30天×9天)】。8、后续治疗费。原告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万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以及本案的事实,酌情确定为42,000元。10、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为1,390,086.22元,其中应当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已赔付的29,071元,余额1,361,015.22元,由被告李**、鲁**、王**各承担5%计68,050.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人民币68,050.76元;

二、被告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人民币68,050.76元;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人民币68,050.76元;

四、驳回原告曾**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8元,减半收取计9,604元,由原告曾**负担7,351元,被告李**、鲁**、王**各负担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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