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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与龚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XX诉被告龚XX、上海**员会(以下简称中圩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被告龚XX、X**委员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XX诉称,2008年11月20日上午8时50分左右,原告到XX村委会,向书记办公室走去。当时,原告看见办公室门半开半掩,就举手敲门。被告龚XX从楼道东面走过来,边走边责骂原告,并伸手击打原告的后脑勺,然后把原告从西面拖到东面,同时边拖边打。拖到楼梯口处,被告龚XX仍然没有停手,直到被他人拉开,被告龚XX才回到办公室。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浦东**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浦*一(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因被被告龚XX殴打后于2009年6月8日起至2010年9月8日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等费用,故起诉要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6月8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下同)889.80元、车费250元、误工费1,000元;2、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龚XX、XX委员会辩称,原告在去年下半年多次到村委会来要求解决住房、就业、生活等问题,村委会已尽可能为其解决,但并非所有要求均能予以满足。事发当天上午9点左右,被告龚XX在其他办公室商量工作事宜,看见原告经过,就叫原告过来。但原告未予理睬,仍然走到被告龚XX办公室门口敲门。被告龚XX遂劝原告不要敲门,并称如有事可直接对被告龚XX说,但是原告继续敲门。当时被告龚XX火气有点大,走上前去劝说原告,但原告仍不听劝,被告龚XX就连拖带推将原告推到楼梯口,在楼梯口的时候被告龚**拍了原告的头一下,但并非如原告诉称的拳打脚踢。(2009)浦*一(民)初字第XX号案件判决后,原告曾经就该案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09年12月6日、2010年2月25日原告到XX村委会,但是原告均拒收该案中判决的赔偿款。对原告现在主张的医疗费均不认可,首先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该事实已经由法院判决生效,其次(2009)浦*一(民)初字第XX号判决书没有对后续治疗进行确认,原告现在的医疗费与侵害行为没有因果关系,(2009)浦*一(民)初字第XX号判决书于2009年7月生效,距本次起诉已经超过一年,原告已经丧失诉讼时效,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龚XX系被告XX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原告尹XX系该村村民。2008年下半年,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龚XX,要求为其解决生活问题。同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再次来找被告龚XX,并在被告龚XX办公室门口敲门。当时被告龚XX正在其他办公室中,遂走到楼道里劝说原告不要再敲门。然而原告未予理睬,仍然继续敲门。被告龚XX遂走上前去将原告从办公室门口拉到楼梯口。在拉扯过程中,被告龚**伸手击打了原告的头部。嗣后,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江镇派出所报警,该所为此开具了验伤通知书。经上海**人民医院检验,原告的伤势为“头部外伤”。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浦*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XX村民委员会应赔偿原告尹XX医疗费1,418.90元、交通费110元,共计人民币1,528.90元;上述费用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元,余额人民币1,028.90元,由被告X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尹XX的其余诉讼请求。2009年7月10日原告提出上诉,2009年8月26日上海**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2009)浦*一(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8月26日生效。原告于2009年6月8日至2010年9月8日到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等费用,故提起诉讼。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需要对其2009年6月8日起至2010年9月8日的医疗费与本案侵害事实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原告所受伤害自2009年6月18日以后是否需要后续治疗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浦*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1份、上**X医院门急诊病历复印件1份、门急诊医疗费单据14张、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1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所受的侵害在2009年6月18日之后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对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予以证明。且原告所提供的其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10年9月8日为止进行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凭证,本院难以确认是否系因本案的侵害事实所造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医疗费损失与本案侵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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