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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范xx等五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李x,被告范xx、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诉称,2010年2月28日晚8时许,原告与其儿子高xx、弟弟王xx乘坐原告妹妹王xx驾驶的、由王xx承包经营的沪BX3xx3出租车停靠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一村175号小区门口,等候王xx回家上厕所,与五被告乘坐的私家车在小区门口相逢,因双方互不让道,王xx与王xx发生口角,王xx下车拍打出租车并出言不逊,当高xx与之理论时被王xx从车内拉出后一拳击中,同时,其余四被告也一同下车将高xx摁在地上实施殴打。原告和王xx下车劝阻但未果,当王xx回来也上前劝阻时发现高xx已被殴打致昏迷,王xx当即拨打110报警。原告和王xx在劝阻过程中也被五被告打伤。民警到场后,因高xx伤势较重,民警拨打120急救车将高xx送至医院就诊,原告随同,而王xx、王xx与诸被告被带至当地派出所做笔录。原告经诊断为双眼钝挫伤,就医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3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发后,原告及高xx、王xx多次找被告交涉,均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范xx等五人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持有异议,事发确切时间为2010年2月28日晚9时40分,因王xx将出租车停在小区门口中央,致王xx所驾车辆无法经过,王xx在车上要求王xx挪动一下车辆但遭拒,双方僵持两分钟后,王xx竟然关闭车窗不再搭理被告。由于被告车上有小孩需尽快回家休息,故被告范xx下车敲了一下原告车窗示意王xx动一下车,但王xx仍不予理睬。此时,车上下来一个酒气冲天的年轻人(即高xx)推了范xx一下,王xx即下车阻挡,同时高xx一拳打在王xx头上,随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其余四被告见状即上前劝阻,其中范xx被原告等打晕在地,范xx怀抱10个月大的婴儿被推倒在花坛内,自始至终只有王xx参与了互殴。拨打110报警的是范xx,而非王xx,当民警到场后,王xx大声对高xx说:“你躺在地上不要起来,不要说话”,以故意造成昏迷的假象。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为原告自述其在事发时一直在劝阻,未参与互殴,故不可能受伤,且原告的验伤通知书开具时间为2010年2月28日23时35分,但验伤报告结论时间为同日23时28分,故被告对王xx的伤势持有异议。同时,被告王xx和范xx在殴打过程中亦有损伤,对于两人的医疗费要求保留诉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xx与顾xx、王xx与范xx系夫妻,范xx与范xx系范xx、顾xx之女。2010年2月28日晚8、9时许,原告王xx与其儿子高xx、弟弟王xx乘坐原告妹妹王xx驾驶的、由王xx承包经营的出租车停靠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一村175号小区门口,等候王xx回家上厕所,适遇被告王xx驾驶、其余四被告乘坐的轿车回小区,王xx让王xx挪动一下车辆遭拒后,被告范xx下车要求王xx让道,仍遭拒绝,王xx便将轿车车头顶住出租车头,随后双方发生口角,高xx与王xx扭打在一起,之后原、被告车上人员均下车劝阻并参与,王xx下楼后也参与其间,双方发生互殴。据现场目击证人称私家车上五人(二男三女)将出租车上一男青年摁倒在地实施殴打。在场人员报警后,民警到场呼叫120急救车将高xx送至医院救治,原告随同,而王xx、王xx以及被告王xx等被带至潍**派出所确认事发经过。整个事件中,除高xx之外,原告、王xx以及被告王xx、范xx亦有损伤。原告王xx经诊断为双眼钝挫伤,支付医疗费338元。事发后,原、被告双方经公安部门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及高xx、王xx于2010年11月3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范xx、现场目击证人唐xx、陈xx的公安部门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照片、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本院依法调取的高xx、王xx、王xx、王xx、王xx、范xx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案外人王xx将出租车停在小区门口影响他人通行,在被告方提出让道请求时仍不予理睬,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被告面对上述情况未能冷静应对、而是采取了不理智的回应态度,与原告方互殴,致使事态往坏的方向发展,并最终造成原告及高xx、王xx、被告王xx等各有损伤的后果,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对于对方人员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查明,原告因伤就治支付医疗费338元,应确定为合理损失,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xx、范xx、范xx、顾xx、范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人民币338中的60%即202.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xx元,由被告王xx、范xx、范xx、顾xx、范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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