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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前妻是被告的现任女友。2014年2月23日,原告到被告住处问前妻拿儿子的独生子女证时遭被告殴打致伤。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759.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多次来被告处找被告女友(原告前妻)吵闹。2014年2月23日,原告以拿独生子女证为名,再次找被告女友闹事,为此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在将原告往外推时被原告用握有电瓶车钥匙的拳头打在脸部,见被告脸上流血,原告欲逃走,被告拉拄原告不放,一气之下原告踢了几下被告的脚,并让女友报警。此时,原告突然用拳头打自己的脸,周围几个村民也看到了事情的整个过程,之后警察到达现场后事态得已平息。原告的伤是其自己造成,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妻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离婚。某某现系被告女友。原告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与某某发生矛盾,并数次前往某某的住处(被告家庭地址)引发纠纷。2014年2月23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自称拿儿子的独生子女证再次到被告家找某某,期间与被告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干**出所(下称干**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事态得已平息。当日,干**出所开具验伤通知书,原、被告均到医院就诊,原告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之后,干**出所对原、被告及目击案发现场的村民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放射性诊断报告、干**出所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有无损害事实。原告称自己的伤是被告殴打所致。被告称自己只在被原告打伤脸部后用脚踢了几下原告的脚,根本未打原告脸部,原告脸部受伤是其自虐所致。本案中对于整个案发经过的描述,除了原、被告各自的陈述外,还有原告前妻及两位村民的陈述,而干**出所对目睹事发经过的某某及其他两位村民所作的询问笔录均证实事发当时原告确有打自己脸的行为,事发当时被告还大声喊原告在自己打自己。虽然几位村民与被告的关系较原告而言可能更为熟悉,询问笔录中陈述内容的客观性可能受到一定程度上的影响,但现无证据表明被询问者存在作伪证的嫌疑,故相较之下,被告存在证据优势,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受伤系被告殴打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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