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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上海**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上海**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的公司在筹建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4月18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工地干活时右手被碰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查,原告的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移位。因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60,435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53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护理费560元(14天×40元/天)。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8日的生活费差额17,688元(2013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5,036元/月×5.5个月,减去每个月发放的工资1,820元)。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3.5个月的生活费差额11,256元。

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的公司在筹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4月18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工地干活时右手被碰伤。后被送至嘉善某骨伤医院治疗,至2014年5月1日出院。之后,原告进行多次门诊治疗,共化去医疗费6,521.19元。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休息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按每月工资1,820元发放给原告。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某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所出具沪某[2014]残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右手第四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诉讼中,原告化去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

又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成立。

2014年11月1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间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由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考勤记录、原告帐户交易明细、原告同事任建的证明、录音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律师代理费发票、不予受理通知书、沪某[2014]残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无营业执照、未经依法登记从事经营活动,原告在接受被告聘用为其工人,从事生产活动时受到伤害,原告要求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进行赔偿,与法有据,应予准许。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对原告工作中所受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类损失中,医疗费凭据确认为6,521.19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60,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560元、生活费差额11,256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律师代理费,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2,5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予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一次性伤残赔偿金60,435元。

二、被告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6,52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560元。

三、被告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生活费差额11,256元。

四、被告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律师代理费2,500元。

五、被告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鉴定费1,000元。

上述金额扣除5,000元后支付。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32元,由原告负担148元,被告负担884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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