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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诉被告金山区**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金山区某镇某**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聘用的放水员,案外人陈某某系被告聘用的电工,每年年底由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014年6月8日,被告安排陈某某去8号湖水闸安装水泵,原告协助陈某某作业。下午1时30分,原告与陈某某继续到8号湖水闸安装水泵,水泵是穿墙而过的。下午2时40分许,陈某某在水闸房内给马*穿皮带,原告在水闸房外给水泵穿皮带。原告作业时,陈某某在没有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擅自推上闸刀启动水泵,致使原告双手被皮带绞伤落水,被救起后送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认为,因陈某某未确认安全,擅自推闸致使原告受伤,陈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天陈某某系被告安排的工作,属职务行为,为此陈某某导致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事故后,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共计75,526.33元(人民币,下同),尚有各种损失共计107,900.70元,依法由被告全额赔偿。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7,900.70元:医疗费75,526.33元(已支付,故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营养费2,400元(2个月×30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74,911.20元(19,208元/年×13年×30%)、护理费4,398元(2个月×2,199元/月)、误工费4,931.50元(15,000元/年÷365天×120天)、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聘用关系。原告受伤是受案外人姚某某雇佣引起的,当时被告垫付医疗费是出于人道主义,故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某村步杨二组小组长,兼某村水闸放水员。案外人陈某某系某村聘用的电工。

2014年4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姚某某签订《某村水电市场化承包协议书》,被告为甲方,姚某某为乙方。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一年,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日。承包范围是管辖范围内所有大小机口、机泵以及水利附属设施。协议还约定了甲方的义务,甲方把现有的机口、电器设备及所有的水、电配套设施列好清单如数完整的提供给乙方承担使用,并能在保证正常运转的情况下交给乙方使用管理,以方便乙方的工作顺利开展。

2014年6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姚某某签订了《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告将某村步杨二组156.74亩耕田流转给姚某某,期限一年,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

2014年6月8日上午,被告安排陈某某去某村8号湖水闸进行整修,原告协助陈某某作业。中午,原告与陈某某吃饭时,均喝了酒,两人共喝了两瓶不到的东方原酿。休息到下午1时30分左右,原告与陈某某继续进行整修。陈某某在机房里给马*穿皮带,原告在机房外给水泵穿皮带。陈某某装好皮带后,在未确认原告系安全的情况下,擅自推上闸刀启动水泵,致使原告双手被皮带绞伤落水。原告遂被送去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13天,化去医疗费75,526.33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垫付。经上海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手示指中节指骨骨折,右手示指近节指骨骨折,中指中节指骨骨折,右环指自近节指骨远端以远缺失,右小指自中节指骨近端以远缺失等,致双手丧失功能30%以上,构成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期间化去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原告系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某派出所对唐某某、陈某某、顾**的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律师代理费发票、沪枫林(2014)残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关于某村6.8安全事故情况”、《某村水电市场化承包协议书》、《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田租费票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陈某某系被告聘用的电工,并由被告发放工资,故陈某某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是雇主,陈某某是雇员。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受伤当天,陈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询问时,其称,被告与案外人姚某某签订了《某村水电市场化承包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被告交付给姚某某的设备须经过测试合格后才可交付,事发当天就是在进行设备测试。由此可以认定,陈某某的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事发当天,原告系协助陈某某作业,陈某某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擅自推上闸刀致使原告受伤,显属有过错。被告作为陈某某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院也注意到,原告与陈某某在事发当天中午均饮酒,而涉案水泵测试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忽视安全,对其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的原因力大小,酌定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共化去75,526.33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3、营养费2,40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4、残疾赔偿金74,911.20元,原告在事发时年满68岁,按照法律规定应计算12年,根据原告系八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9,148.80元。5、护理费4,398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6、误工费,本院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询问时,其称,在原告受伤期间,被告没有扣除原告享有的村民小组长和村水闸放水员的收入。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的损失,故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7、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法有据,应予认定。8、鉴定费2,000元,合法有据,应予认定。9、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法有据,应予认定。以上各类损失合计172,733.13元,由被告赔偿138,186.5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5,526.33元,被告实际支付62,660.17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山区某镇某**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各类损失62,660.17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29元,由原告负担515.29元,被告负担713.71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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