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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新美、单喆胤、被告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红红诉称,2014年6月19日清晨,原告在自家小区内进行晨练,被告所饲养的一条狗突然冲出,原告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受到突如其来的惊吓,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右手手腕骨折与腰椎骨折。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等处因故受伤,后遗腰部活动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日。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63元,伤残赔偿金23,855元(47,710×5×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2,000元(100元×12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鉴定费1,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靳**辩称,2014年6月19日清晨,被告遛狗途经原告家门,当时原告在门口的非机动车道的栏杆上压腿,原告家养的狗拴在栏杆上,被告的狗冲原告的狗叫唤,双方并没有接触,之后被告唤*离开,回头发现原告摔倒在地,被告回过去将原告扶起。被告认为,被告的狗并没有碰到原告,原告摔倒并非被告造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居住同一小区的居民。2014年6月19日清晨,原告将自家的狗拴在家门口的非机动车道的栏杆上,自行在栏杆上压腿,被告遛狗途经原告处,被告的狗冲原告的狗叫唤,由于被告的狗未拴绳子,原告为了防止自己的狗被咬,急于要抱起自己的狗,未及站稳,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在地,后被告将原告扶起。当日原告至上海**民医院治疗,2014年6月21日、22日原告的家人向当地警方报警。

另查,原告至今共发生医疗费1,163元、鉴定费1,800元。

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等处因故受伤,后遗腰部活动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就诊记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6月19日清晨,原告将自家的狗拴在家门口的非机动车道的栏杆上,自行在栏杆上压腿,由于被告遛狗未拴绳子,在被告的狗*向原告的狗叫唤时,致使原告为了防止自己的狗被咬,急于要抱起自己的狗,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受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负有过错,原告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未注意安全,应对其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主张的医疗费1,163元,伤残赔偿金23,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8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4,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红红医疗费581.50元,伤残赔偿金11,9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19,50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9元,减半收取289.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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