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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中诉被告上海**体材料厂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材料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职工。2013年7月8日,原告在某公司承建的上海某“汽车零配件(研发)产业园生产投资建设项目”工地上班时,被被告的混凝土浇注车浇注管突然高速强起的强力抽击,造成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误工费8,100元(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5个月)、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7,8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5,683.20元(按照上海市农村居民收入17,401元/年×16年×0.2)、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庭审中,原告将护理费变更为4,860元(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1,465.60元(按照上海市农村居民收入19,208元/年×16年×0.2);对交通费500元,原告予以放弃;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9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不是像原告所说的整个人都弹起来。原告是某公司员工,属于工伤,应由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在第一时间派人过去,要求报警,但原告和工地不允许。7月18日,被告给了原告5,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施工现场照片,证明事发地点。被告对此无异议。

2、出院小结、住院病人明细费用清单、普放报告单、病历资料、医疗费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受伤治疗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3、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被告对此无异议。

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对此无异议。

5、原告同乡孔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被被告的水泥泵车的底端铁头碰到受伤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是原告老乡,对其证言没办法认定。

6、原告同事盛某某的证言,证明因开泵车的不内行,原告被泵头打中身体左侧而受伤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证人是原告老乡,没办法认定。本院认为,证人系事发现场的在场人,其与另一证人盛某某的陈述相吻合,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系*公司职工。2013年7月8日,原告在某公司承建的“汽车零部件(研发)产业园生产投资建设项目”工地工作时,被被告方的混凝土浇注车浇柱管打中,造成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金山区某医院住院治疗,化去医疗费8,191.10元。另外,原告进行门诊治疗,化去医疗费731.90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垫付5,000元。

2014年1月27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沪枫林(2014)残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右第2-6肋骨、左第4、5、7、8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原告化去鉴定费2,000元。

诉讼中,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化去律师费6,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某公司的用工关系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原告与某公司系雇佣关系,原告是雇员,某公司是雇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被被告方的水泥泵车泵头打中而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准许。结合证人证言,泵头速度快,开泵车的不内行,原告被泵头打中,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共化去8,92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5,000元,原告主张3,923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2、误工费8,1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60元、残疾赔偿金61,465.60元,被告对计算标准均无异议,应予认定。3、鉴定费2,00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认定10,000元。5、律师费,系原告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各类损失合计95,148.60元,由被告赔偿。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某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类损失95,148.60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81元,由原告负担92元,被告负担1,089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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