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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恋爱。同年6月,双方同居。9月经医院确诊,原告怀孕。9月16日,双方商定原告去做人流手术,被告应允给付原告其名下比亚迪轿车(车辆型号QCJ7152A5,车牌号:晋ASZ295)一辆“作为恋爱怀孕造成伤害补偿”。9月25日,原告在医院做了人流手术。原告为怀孕人流一事共计花费医疗费约3,000元并误工休息二周。现被告不履行承诺,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履行承诺,将比亚迪轿车(车辆型号:QCJ7152A5,车牌号:晋ASZ295)一辆过户给原告作为赔偿,或给付原告折价款6万元赔偿金。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承诺,将比亚迪轿车(车辆型号:QCJ7152A5,车牌号:晋ASZ295)一辆过户给原告作为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健康权。原、被告系正常的恋爱关系,2011年11月相识,2012年4月同居,2012年9月原告怀孕。9月16日,原告强迫被告写下赠与协议,载明因弥补原告怀孕造成的伤害赠与被告名下比亚迪轿车一辆。被告原本不愿意,考虑到双方关系早已确定,孩子也即将出生故无奈写下。但事后原告却提出体检出来有炎症执意要流产,被告无奈同意,陪同原告前往医院且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2、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写下的赠与协议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怀孕本是好事也无所谓伤害及补偿,且被告为表示自己的不愿意而故意写了并不存在的赠与物(赠与协议所指“AZS295”比亚迪车辆是不存在的),当然更加不存在赠与物交付问题。所以本案赠与协议并不成立,当然更不会生效。需要指出的是,赠与协议在前,打胎在后,也可以看出,被告赠与意思表示的虚假。其实在9月16日当时双方是要这个孩子的,而决定拿掉孩子也是事后原告的一再要求。3、被告从一开始就抱着与原告结婚的心理,原告流产后,被告对其照顾备至,并于10月6日为其购买钻戒、项链等花了1.5万元,而原告却于11月17日无故搬离被告住处。2013年1月2日,原告致电被告要求帮忙搬家,提出无钱交房租,被告马上取了0.45万元现金给了原告。庭审中,被告提出不想赠与了。庭审后,被告再次表示撤销赠与。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病历卡、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进行了人流手术。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是被告支付的。

2、财产赠与书,证明原、被告商定原告去做人流手术,被告应允给付原告其名下比亚迪轿车一辆,作为恋爱怀孕造成的伤害补偿。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载的晋AZS295车辆根本不存在。

3、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是晋ASZ295比亚迪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行驶证,证明被告名下的车辆只有晋ASZ295比亚迪轿车,被告不想赠与原告,所以赠与书上的晋AZS295不是笔误。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2、签购单,证明被告给原告购买首饰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是送给原告的。

3、信用卡对帐单,证明原告做人流手术的医疗费是被告支付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了被告在答辩状中所说的钻戒、项链、现金0.45万元,鉴于被告在庭审后表示不要求原告返还上述财产,故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4月恋爱,2012年6月同居生活,2012年9月原告被确诊怀孕。2012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财产赠予书》,载明:“本人陈*310228198101310419名下一部比亚迪晋A?Z?S295赠予郭*411325198104028663作为恋爱怀孕遭成伤害补偿。”2012年9月25日,原告至医院进行了人流手术,相关的医疗费312.20元由被告支付。

又查明,被告名下拥有晋ASZ295比亚迪轿车一辆,该车系被告于2012年7月购买,车辆型号:QCJ7152A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可以要求被告按《财产赠予书》交付赠予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原告主张以被告侵权而要求被告履行《财产赠与书》的承诺,作为对原告损害的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同居怀孕,如因怀孕造成原告身体的伤害,责任在于双方,被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者过失,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怀孕受到的伤害。现被告明确表示撤销赠与,与法不悖,应予准许。另外,从被告出具的财产赠予书的车牌号看,被告将车牌号“晋ASZ295”写成“晋A?Z?S295”,庭审中原告认为这是笔误,但是按照常理被告应熟悉自己的车牌号,且从书写格式上看,在字母之间使用间隔号,以此可显示被告故意写错车牌号、内心不愿意赠与原告车辆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难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要求被告陈*将比亚迪轿车(车辆型号:QCJ7152A5,车牌号:晋ASZ295)一辆过户给原告作为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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