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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某超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6日,原告与丈夫、儿子至被告处买菜,因其给儿子吃了散装的葡萄而在结帐时被被告工作人员拦住,并强制要其买下那串吃过的葡萄,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工作人员将其关在一间小房子内,并不让她上厕所,致使其尿在身上。后在警察的协调下仍未达成协议,直至晚上10点左右,被告派了六个男人将其抬出店内。在此过程中,原告手脚等部位都受到了很大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69.40元;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认为,被告工作人员是在原告儿子吃了葡萄后,原告拒不付钱购买的情况下,将其带至休息室的。后来原告既不付钱也不愿意离开休息室,被告工作人员是在警察的指挥下将其抬至店外,故在本次纠纷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晚,原告至被告处购物时,在未购买葡萄的情况下给其儿子吃,被告工作人员为此要求原告付钱购买。后因原告不同意付钱,被告工作人员遂将其带至休息室,期间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直至当晚10时许,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强行抬出店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资料、验伤通知书、医疗费单据、被告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光盘、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一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遵守社会公德,诚信购物,然其至被告处购物时,在未付款购买葡萄的情况下擅自给儿子吃,违背了一般社会公德,故在本案所涉纠纷中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诚然,被告作为一家专业性超市,在经营过程中发现原告的不当行为后,理应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处理,然被告未能妥善处理,致使纠纷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纵观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25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500元。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单位证明,但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且原告亦未提供其需要休息的医嘱,故该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759.40元,被告承担50%,即379.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79.70元;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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