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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诉被告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3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在本区某镇姚家村厍浜某棋牌室旁观原告与他人打麻将过程中,由于干扰原告,遂与原告发生了口角。期间因被告挑衅欲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顺手扔了个杯子,被告即给原告右边脸的耳部狠狠一拳,又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在倒地时胸部撞在凳子上。之后原告感觉左边胸部剧烈疼痛,就打电话给家人,家人报警同时赶至棋牌室,将原告送至医院,医生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右耳淤肿。2010年9月6日经公安部门委托司法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侧少量血、气胸,左侧第3、4、5肋骨骨折等,构成轻伤。因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损伤并构成轻伤,造成原告肉体、精神和经济的多重伤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47,914元的80%计38,331元,各项经济损失47,914元的组成:医疗费22,894.50元、误工费9,876元、护理费1,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53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并非事实,事实上纠纷是原告多次挑衅引起的,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7月26日对原告邱*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被被告打倒在地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讲的都不是事实。2、2010年7月23日对被告周*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被告陈**是说茶几顺势推倒原告,但派出所的人认为这样写是一个意思,所以就写了被告把原告推倒在地。3、2010年7月24日对棋牌室老板张**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时的事发经过,一是被告先挑衅的,原告是扔了一个不锈钢茶杯,但被告是把原告推倒在地的;二是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陈述的内容无异议,从张**的陈述中被告认为引起事发的原因在原告。4、2010年7月24日对陆兵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推倒在地引起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陈述内容无异议,引起的经过情况与张**陈述是一致的。5、2010年7月26日对俞**(和牌的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陈述内容无异议,俞**也陈述当时原告火气很大的,三个证人对怎么引起纠纷的陈述都是一样的。6、验伤通知书、沪公刑技法伤字[2010]2285号鉴定书,证明原告受损害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7、沪枫林[2011]残鉴字第013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8、出院小结、病历卡、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的过程以及花费的费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九天,骨折用不了这么多医疗费,自费金额7,490.20元是不需要用的,因为骨折不用这些药。原告补充陈述,这是医生开具的,原告没有不遵医嘱而自己购买药。9、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就医所花去的交通费用。被告对一张3元的发票予以认可,其他均不认可,认为这些都不是出租车的发票。10、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有工作,造成误工要赔偿误工损失。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11、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律师费5,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费过高。12、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被告对发票上的“三期鉴定费800元”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鉴定费1,000元”有异议,认为没有构成伤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1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的异议成立,除被告认可的票面金额为3元的车票外,其余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然被告对“伤残鉴定费1,000元”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未提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7月23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周*来到某镇姚家村厍浜6组张*开设的棋牌室,旁观原告邱*与案外人陆*、俞*、王*打麻将。不多久,俞*和牌后数了下是八只“花”,坐在旁边的被告说:“数数清楚,好像是九只‘花’。”原告对被告说:“要你多管闲事。”被告回应说:“你玩不起的话不要玩。”然后,原、被告发生了口角,旁边在场的人劝双方不要争吵。这时原告把手中的牌一扔,拿起放在茶几上的不锈钢杯子扔在被告的胸口。被告遂站起来对原告说:“你今天到底什么意思?”被告想上去打架,被陆*劝住。原告却从地上拿起一只热水瓶要扔向被告,被陆*夺了过来。旁边的人都劝原、被告算了,但原告则拿起旁边的茶几要打被告。站在旁边的被告上去抓住茶几,两人抓着茶几互相用力推和扭。接着被告把原告推在地上,原告摔下时身体碰到了旁边凳子的边缘口后倒在地上,原告捂住左侧的腰部说痛。嗣后,原告女婿将原告送到医院,并报了警。

原告于当日在上海市**金山分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少量血气胸。2010年8月1日出院,共住院九天。嗣后,原告又多次进行了门诊随访,共花去医疗费23,046元。

2010年9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某派出所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伤致左侧少量血、气胸,左侧第3、4、5肋骨骨折等,构成轻伤。

2011年1月17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原告花去鉴定费1,8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1,000元、三期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在上海欣**限公司任保安,每月工资标准为不低于上海市月工资最低标准规定。

原告住院治疗、休息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被告妻子无工作单位,系非农业户口,2010年每月领取镇失业保险金425元。

诉讼中,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应和睦相处。现被告因旁观原告与他人打麻将时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先向被告扔不锈钢杯子,致使双方发生争执。因此,原告的行为缺乏理智,其对自己的损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看到原告抓起茶几要打被告时,未能冷静处理,致纠纷扩大,其与原告抓住茶几互相用力推和扭的行为与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资料相关证据应为23,046元。现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2,894.50元,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准许。2、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自己的实际收入,故按其提供的劳动合同,认定为每月工资1,120元,误工费共为3,360元。3、护理费,原告按上海市平均工资19,096元/年的标准计算1个月计1,591元,未超过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但考虑到原告妻子护理原告期间,每月享受镇失业保险金425元,应予扣除,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1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9天,被告对原告按每天20元的补助标准无异议,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5、营养费,被告对原告按每天40元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每天30元,共计900元。6、交通费,庭审中被告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次数和客观所需酌定90元。7、鉴定费,被告对其中的三期鉴定费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伤残鉴定费1,00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故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上述原告损失合计29,390.50元,被告承担60%,即17,634.3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确定700元。综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334.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各类损失合计18,33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9元,由原告负担198元,被告负担181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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