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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上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8日晚上,原告与朋友徐*等人前往被告处洗澡。当晚21时50分许,由于被告浴室地面湿滑,且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滑措施,致使原告在浴池处摔倒而受伤,其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共场所,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其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53,728.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认为,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自己酒后摔倒,应自行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晚上,原告与朋友徐*等人至被告处洗澡,后原告在浴池处不慎摔倒而受伤。其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1个月。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资料、公安机关的接报回执单、照片、病历卡和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税单、律师代理费单据、被告提交的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一位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洗浴时应当充分注意自身安全,然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不慎摔伤,故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诚然,被告作为从事沐浴服务的公司,应当充分保障顾客的人身安全,而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在经营过程中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1186.1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2个月,即1800元。护理费,原告请求1550元未超过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参照单位证明按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3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9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参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746元,按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7,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凭据确定18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47,928.10元,由被告承担30%,即14,378元。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5,3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5,378元;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1元,由原告负担479元、被告负担92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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