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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9日,原、被告在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上的事情而发生口角,后原告在离开车间至大门外时,被告从身后将其压倒在地,原告在倒地时本能地用左手撑地,从而导致其左手受伤,经鉴定为轻伤。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15,456.83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62,426.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11月29日下午,双方因言语不恰当而发生口角,既而发生争执,原、被告均摔倒在地,致使原告的左手骨折,经鉴定为轻伤。涉案后,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和护理期各3个月。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资料、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和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劳动合同、工资条和完税证明、律师代理费单据、被告书写的便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系同事,本应友好相处,但双方因锁事而发生纠纷,亦未妥善解决,而是采取相互争执的过激方式,故主观上均存在过错,综观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双方各负5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为15,456.83元;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600元;误工费,鉴于原告未提供单位的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单位的性质参照本市从事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388元计算5个月,即13,078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3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700元;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计算3个月,即439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参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22,77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60,000元,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30,0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1000元,因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计31,000元;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原告负担786元、被告负担575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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