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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X**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诉被告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X年X月XX日,原告在被告所在地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经XX医院就诊,确诊为左睾丸外伤,睾丸破裂,术后左睾丸切除。201X年X月XX日,经XX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下同)31,288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费1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98,168元。诉讼中,护理费变更为8,000元,诉讼请求总金额不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一份结账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2、原告妻子汪某某及汪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在雇佣工作中受伤;

3、工作手册,记载原告每天在被告处的工作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4、出院小结、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支出的费用;

5、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直接系承揽关系。被告与原告已经达成协议,所有费用被告已经付清,在支付医疗费、护工费等后,被告另支付原告50,000元。且该协议签订已超过一年,原告也丧失了撤销权。原告的诉讼也超过了人身损害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不讲诚信,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6、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付款凭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此事件已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另一次性支付原告5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承揽业务后,再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这次的工作共做了10天,被告将报酬发给原告,原告再分给其他人。对证据2,被告不认可,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且两位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工作记录册中记载了许多工作是原告组织他人一起做的。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出院之日2010年4月1日起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协议时原告未作伤残鉴定,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协议。这份协议说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通过达成协议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3、4、5、6,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内容结合双方的陈述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未到庭作证,被告不认可,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但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中受伤无异议,本院对此节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各方的陈述,本院认为以下事实已查明:

被告系经营混凝土制品生产、桥梁工程施工安装的企业。201X年X月XX日,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在操作砂轮机时被砂轮机致伤。经住院治疗后,同年X月X日出院。同年XX月XX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被告已经全部付清。经原告要求,被告同意对此次事件的后续处理同原告达成如下共识:“1、甲方(被告)一次性付给乙方(原告)事故补偿金伍万元人民币,自此,双方确认此次事件的相关事宜全部处理完毕,不再因此次事件与甲方发生任何关系。2、此协议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0元,原告在付款凭单上签字。付款凭单上付款用途一栏载明:“受伤事故协议补偿金伍万元正,本事故已全部处理完毕,不得再提出任何要求。”201X年XX月XX日,原告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201X年X月X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XX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月XX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之左睾丸缺失,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可以撤销?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出院,2010年12月31日与被告签订协议,其诉讼时效应在签订协议之日中断。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并未超过一年。因此,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双方成立雇佣关系,被告则认为双方成立承揽关系。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将钢筋、混凝土制品生产等业务交给原告,原告与他人完成后,被告按照工作量支付原告报酬。且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工作使用工具也系自带,工作时间被告不予管理,由原告自行安排。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陈述的被告以前在无业务交给原告时,为了“养人”,每月支付100元生活费,并不能得出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结论。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在不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事由的情况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应根据自身过错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操作砂轮机时被砂轮机致伤,其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医疗费均系被告支付,且被告另行支付原告5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赔偿义务。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7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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