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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金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XX诉被告金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2月19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被告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XX诉称,原告是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室业主,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2012年10月19日傍晚许,原告发现被告金XX所有并出租的同号503室房屋发生漏水现象,因503室房屋内无人,故原告至物业寻求帮助,但在物业门口不小心踏空导致摔跤,物业工作人员发现后将原告扶起并送回家中,之后原告在家中又因漏水湿滑再次摔倒,当晚9时左右被告房屋租客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房屋漏水而导致原告摔伤,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750元、护理费人民币47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元、眼镜损坏修理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2,3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XX辩称,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608弄100支弄6号503室房屋产权确属被告所有,但该房屋漏水是因房屋租户疏忽大意所造成的,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租户赔偿。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XX是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室业主,被告金XX系同号503室房屋产权人,自2012年5月起被告金XX将该房屋予以出租。2012年10月19日傍晚许,原告沈XX发现被告金XX所出租的同号503室房屋发生漏水现象,因503室房屋内无人,故原告至物业公司寻求帮助,但在物业门口不小心踏空导致摔跤,物业工作人员发现后将原告扶起并送回家中,之后原告沈XX在家中又再次摔倒,当晚9时左右被告房屋租客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之后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沈XX提供的医药费单据、眼镜修理费单据、护工费单据、居委会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沈XX因被告金XX出租的503室房屋漏水而至物业公司寻求帮助时在物业门口不小心踏空导致摔倒之事实,有居委会证明、医药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但事发时被告金XX已将503室房屋出租给案外人,该事实已为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故本院也予确认。因此,除原告沈XX作为老年人在至物业公司寻求帮助时,未尽注意之义务而对其摔倒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对原告沈XX摔倒受伤负有部分过错责任的侵权人应为居住使用不当而导致漏水的该房屋承租人。而原告沈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金XX作为房东对其出租的503室房屋漏水负有管理不当等过错责任,故原告沈XX要求被告金XX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等损失,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XX要求被告金XX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眼镜损坏修理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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