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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上海浦**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上海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高*,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3月27日18时50分,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XZ*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浦东新区齐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距离唐龙路南侧150米处撞上齐爱路路面中央的大石块而摔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齐爱路路面上没有设立安全、警告标志,也没有隔离设施,被告系唐龙路南侧150米范围内齐爱路的建设方。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2,965.7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4,35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20.8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150元、律师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齐爱路(高科东路至唐龙路)是由被告建设施工,2011年3月底地面施工完成,2012年11月通车,在道路尚未通车前,由于某第一幼儿园、玉兰花园均为在建项目,考虑施工运输车辆出入,故在齐爱路-唐龙路路口未设置路障,行人和车辆经过此道路就可识别道路尚未完工,因此未设置其他标示。对原告在齐爱路受伤的经过、受伤部位、鉴定结论都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擅自进入没有竣工验收的道路行驶,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愿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18时50分,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XZ*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浦东新区齐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距离唐龙路南侧150米处撞上齐爱路路面中央的大石块而摔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在齐爱路-唐龙路路口未设置路障,也未设置其他标示。被告系齐爱路(唐龙路至高科东路)的建设方,该路段目前尚未竣工交付验收。原告的伤势经本院委托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下肢因故受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的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的伤势经本院委托由浦东新**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引发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审理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823.7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42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护理费4,35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2,150元,被告某公司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行驶证、案件接报回执单、曙**院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病人费用清单、放射诊断报告、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急救医药费专用收据、浦东新区唐镇人民政府信访答复信、户口簿、原告身份证、居住证、原告父亲的残疾人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提供的事故路段照片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系事发路段的建设方,在建设路段尚未验收通车前未在事发路口设置安全警示标示、隔离设施,对该路段的维护、管理存有瑕疵而导致原告受伤,应当由被告承担向原告赔偿的责任。原告驾驶车辆擅自进入尚未竣工通车的路段,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警惕注意,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故结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认定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一致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823.7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42元)、残疾赔赔偿金34,802元、护理费4,35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2,15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应证据,但原告具有金属焊接切割操作证,故本院酌情按照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故误工费确认为19,789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的计算为4,090元,原告母亲的计算为4,430.80元,合计为8,520.80元。根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43,322.8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5、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曙光医院出院记录记载,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6、律师费。该费用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实际损失且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52,823.70元、护理费4,35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2,150元、误工费19,7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3,322.8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48,405.50元的80%即118,724.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9元,减半收取计1,704.5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64元,原告王*负担34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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