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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x与孙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x诉被告孙x、刘x、杨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x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刘x、被告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x诉称,原告季x与被告孙*原系朋友,被告刘*、孙*原系夫妻。*x于2004年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直今未还。原告曾于2008年向浦**院起诉要求孙*还款,但孙*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至今未归还分文钱款。法院判决后,刘*和孙*为逃避债务执行而协议离婚。本市浦东新区x路160弄7号604室房屋虽登记在孙*名下,但刘*离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导致原告的债权迟迟无法得到有效执行。原告曾多次到x路房屋去寻找孙*,均未果。

2011年9月2日上午10点,原告因为一直找不到孙x,所以带了榔头等工具到x路房屋,打算在敲门无人应答的情况下,把门撬开以确认孙x是否躲在家中。原告在砸坏外面的二道防盗门后没有听到门内有动静,正打算离开时,刘x从屋内冲出,死命扭住原告不让离开,为此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不多久,孙x带了朋友杨x赶到,三被告一起和原告发生了扭打。扭打过程中,孙x用脚猛踢原告膝盖部位好几脚,并叫嚣要打死原告;杨x则抢下原告手中的榔头,在原告右腿关节部位猛砸几下,原告当即不能动弹。警察到场后,将原告送医。经鉴定,原告头面部多处外伤、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胫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原告曾提起刑事自诉,但因为证据原因被驳回。原告认为,若非原告用榔头撬门发生该起纠纷,孙x会像以往一样避而不见,原告的债权将一直被拖延执行。原告的行为虽不恰当,但孙x恶意躲避债务是纠纷发生的起因。原告现在身患肺癌,没有钱支付自身的医疗费且因三被告的共同伤害,造成了额外的大量医疗费支出。现起诉要求:1、被告孙x赔偿原告医疗费57,276.28元、误工费14,000元(2,000元/月×7个月)、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4,500元(1,500元/月×3个月)、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被告刘x、杨x与被告孙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x、刘x、杨*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当日,孙x在杨*家接到刘x打来电话,称家里被砸,杨*和孙x即赶到刘x住处(上**东新区x路160弄7号604室)。孙x先上楼,杨*随后。孙x在5楼楼梯口遇到了正欲逃离现场的原告,原告用榔头甩到孙x头部后,孙x上前与原告抢夺榔头。杨*在旁边劝阻并曾想把榔头抢下,但未成功。期间,杨*没有和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孙x和原告靠墙抢榔头过程中也没有其他肢体冲突。后杨*上了6楼并报了110。警察到场时,孙x与原告仍在僵持过程中,当时榔头还在原告手中。三被告认为,原告故意挑起事端,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季x携带工具(榔头、钢锯等)前往被告孙*家(上**东新区x路160弄7号604室)讨要欠款。原告用榔头将x路房屋三道房门锁敲坏,刘x从房门中冲出后,与原告发生了争执和扭打,原告将刘x推倒在地后,准备离开时,在5楼楼道上遇到了接刘x电话后赶来的孙*、杨x。双方再次发生了冲突。警察到场后,原告发现自己的右脚受伤无法移动。原告被送至上**方医院就诊并验伤,检验结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9月2日至9月10日,原告在上**方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付住院医疗费及其他医疗费共计57,276.28元。

2011年9月19日,上海**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沪公利司法鉴定所[2011]伤鉴字第442号鉴定意见,结论为季x遭外力致右侧胫骨平台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2011年10月10日,季x与孙x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季x赔偿孙x门锁修理费共计350元;孙x自理自己的伤势损失费用,自愿放弃追究季x相关法律责任;季x就自己的右脚伤害损失情况,自诉法院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2012年1月4日,原告提出刑事自诉。2012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为自诉人季x控告被告人孙*、刘*、杨x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x对被告人孙*、刘*、杨x的起诉。2012年12月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2012年8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6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季x因故致右下肢损伤,其损伤的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2011年9月5日,原告季x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1年9月2日9时许,我到达x路160弄7号604室,由于一直叫门不开,我就先用老虎钳剪断了604室电表的电线,接着又用榔头敲砸604(室)的门,先后砸开604(室)外面的两道隔断门的锁,后来还砸了604(室)的房门,此时,孙x的前妻刘x从604(室)房门中冲出并质问我为何要砸门,因此和刘x争执起来并互相推搡了对方,过程中用手打了刘x几下,刘x因此摔倒在地上,我见她倒地也就不再动手了。我想离开那里,刘x则一直拉着我不让我走,她一直拖住我并跟着我来到他们7号的五楼楼道上。这时,孙x与一个中年男子一同赶到现场,孙x与我争执起来。孙x将我拖住并动手抢我手中的榔头,我则不让其抢榔头。同时,我还顺势用手中的榔头敲了孙x的头,孙x被我敲破了头,他仍旧未放手,并一直抱住我。此时,与孙x同来的中年男子乘乱抢走了我手中的榔头,接着就用榔头在我的右小腿猛敲了两下。当时,我的脚就不能动了。我只能抓住孙x不放,孙x也拉着我不放。但是,孙的这个中年男子朋友在一边还是对我进行殴打并用我的钢锯敲我的后背,刘x也在边上用手拍打我的头部。大家就这样僵持着,后来民警来了,将当事人双方均带进了派出所。孙x的这个中年男子朋友则乘乱离开了现场。”

2011年9月2日,被告刘*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与前夫孙x于2007年左右协议离婚,由于婚房x路160弄7号604室房屋无法分割,离婚后,我仍居住在该房内。平时基本我一人独自居住,孙x有时也会来此房居住。2011年9月2日10时许,我在家中睡觉,突然听见外面有人正在砸我家的房门,于是我打电话通知孙x过来,自己则从卧室出来查看。我看见季x正在用铁锤砸我家的房门。我当时问他要干嘛,季x看见我出来就冲入屋内并要用手中的铁锤砸我,我抓住他的手不让其打我。但是,季x将我推倒在地上还用膝盖顶住我的腹部不让我动,同时他还用手中的铁锤砸我,我的左脚膝盖以及左臂被其砸伤。我因此与其扭打在一起,过程中我的左手腕被季x咬伤,季还打我两记耳光。打完之后,季x停下来并起身要离开,我立即抓住其不让其离开,季x就不断地挣脱想要离开现场。此时,孙x与其朋友两人也赶到了。在5楼楼道内,他看到我被季x打了故上前将季x抓住不让其离开,于是他们两人开始争执扭打起来,期间季x用手中的铁锤将孙x的头部打伤了,当时鲜血就流出来了。*x被打伤后仍旧未放手,一直等到民警来到现场,后来民警将我们几个人带进了派出所。”

2011年9月20日,被告杨x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2011年9月2日10时20分许,我和孙x一起在桃林路羽山路的莫泰饭店办事,那时小*接到他妻子的电话,说家里有人上门闹事,把门锁敲坏了,小*听到后马上赶回去,我就说我和他一起去看看怎么回事,我就跟他来到了x路160弄7号,小*家住在604室的,小*先冲上去,我走在后面,等我走到快五楼的时候,我看到在五楼楼口处,小*头上都是血,有名身材比较高大的中年男子手拿了榔头,他要往下走,我马上就报警,这时小*拉住他手中榔头不让他往下走,两人拉扯在一起,拿榔头的男子往下要逃,小*向上拉住他榔头和手顶住他,那个拿榔头的男子强行往下,我看到他一脚踩空人斜了下,半蹲着拉住榔头,小*拉着榔头把他往上拉,我也上去和旁边503(室)的男子一起将他们拉回到五楼楼道平台,那个拿榔头男子说叫我们别碰他,他说他身体不好有病的,小*和对方男子一直互相拉着榔头,我到楼下去等民警了。后来我和民警一起上去了,看到他们两人还是在拉着抢那把榔头。”

2011年9月2日14时25分,被告孙x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1年9月2日10时20分许,当时我在桃林路羽山路附近,我前妻刘x打电话说季x在用榔头敲我们x路160弄7号604室的门,叫我快些赶回去。我赶到x路160弄7号五楼楼梯处,我看到我前妻拉住季x,她对我说我们家的门被季x敲坏了,我看到后也上去拉住季x不让他走,季x说句要敲死我,就用手上的榔头对着我头部敲了下,我头当场流血了。我和他都摔倒在五楼楼梯口处,后来我爬了起来抓住他手中的榔头和他的衣领一直等到警察来。民警来了后要把我们带到派出所,这时季x说他不能走,腿坏了,叫警察帮他叫了救护车,后来我就和警察一起到派出所了。”

2011年9月5日,案外人雷**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1年9月2日10时15分许,我在家中听到六楼有敲门的声音,这个声音十分大,我就出门上楼看了。我看到一名中年男子拿着一把榔头站在x路160弄7号604室门口,604室的三扇门上的锁都被敲坏了。604室的中年妇女小*出来不让那个中年男子走,两人拉扯在一起,那个男子就用手中的榔头撞击小*的手臂。后来那个男子跑到五楼,我也回到我的家门口。这时,604室的男主人小*带着他一个朋友回来,他们在五楼楼梯口处碰到了,小*就对小*说那个男子拿了榔头把家里的门锁都砸坏了。小*说对方带工具来行凶还打人要报警,不让他走,那个男子说不让他走就要用榔头敲小*。他拿着榔头向小*头上甩了下,正好砸到小*的头,小*的头当场就流血。然后小*上去就要抢这把榔头,两人拉着榔头举过头顶,小*说对方用榔头砸他,他要打死对方。在抢榔头的同时小*用脚对着对方男子的小腿上踢了好几脚,后来两人就站着一直抓住榔头直到警察来。警察来后要带双方到派出所解决,那个拿榔头的男子说他不能走,叫警察帮他叫了120急救车。”

2012年6月26日,刘x对季x提起(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0171号健康权纠纷的诉讼。该案中查明,事发当日刘x至上**利医院就诊并验伤,验伤通知书检验结论载明:多处外伤,刘x花用医疗费共计440元。

以上事实由110接警记录、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病历卡及医疗费单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三期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017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以确定原告手持榔头等工具至x路房屋处砸坏房门并殴打刘x后准备离开时,与闻讯赶来的孙x发生冲突后受伤。无论孙x是否存在躲避债务的行为,原告均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以此作为实施侵害债务人财产或身体的借口。孙x在原告准备离开现场时对原告予以阻止并抢夺原告手中榔头的行为,属于对原告不法侵害行为的正当防卫。

根据法律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必要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本起纠纷发生的起初,原告与刘x单独扭打过程中,原告虽手持榔头等工具,但并未造成刘x严重的损害后果,由此可见,原告并无致他人身体或生命于危险境地的主观恶意。纠纷演变过程中,当孙x与杨x赶到现场时,三被告与原告相比,人数上处于优势地位,原告也不可能再对三被告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现确认原告腿部胫骨骨折的损伤后果系在与孙x冲突过程中产生,而三被告均未有严重的损伤后果,故本院认定,孙x在实施正当防卫的过程中存在防卫过当的行为,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适当的责任。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害后果系由刘x或杨x造成,故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确认孙x对原告因本起纠纷发生的损失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对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x人民币17,000元;

三、驳回原告季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1元,由原告季x与被告孙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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