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2014年10月21日19时00分许,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区白鹤镇赵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江路XXX号门口,适遇孟**由赵江路西侧横穿至东侧,致使双方相撞,造成王**受伤及孟**车损的交通事故;经调查取证,无法确定孟**的交通方式,故事故事实无法查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此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王**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孟**赔偿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7,87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6,0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6,37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3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王**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王**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11月13日,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书,内容为:悬挂“临时号牌XXXXXXX”(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如下:(1)制动系静态、动态检验符合通用技术条件;(2)转向系符合通用技术条件;(3)灯光照明信号和电气仪表装置符合通用技术条件;(4)车身车架不符合通用技术条件;(5)车轮轮胎不符合通用技术条件;该车不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技术标准,属超标电动自行车。悬挂“昆山KS116431”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如下:(1)制动系静态、动态检验符合通用技术条件;(2)转向系符合通用技术条件;(3)灯光照明信号和电器仪表装置电动机输出功率为500W,不符合通用技术条件;(4)车身车架不符合通用技术条件;(5)车辆轮胎不符合通用技术条件;该车不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BG17761-1999)的技术标准;属超标电动自行车。王**确认悬挂“昆山KS116431”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系其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孟**确认悬挂“临时号牌XXXXXXX”(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其事发时使用的车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青**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就讼争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委托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相关鉴定报告,经核,并无不妥,故依法均予采信。经综合辨晰、考量本案讼争各方的举证结果以及讼争纠纷发生的具体情节、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天气道路情况等因素,确认孟**对王**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王**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王**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1,741.80元,王**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出院小结及住院发票原件,故相应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王**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合计320元;3、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误工费,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水平及实际误工损失,酌情按每月2,020元计算4个月,合计8,080元;5、护理费,结合王**伤情,酌情按每月1,500元计算3.5个月,合计5,2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王**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孟**应予以赔偿,酌情确定为5,000元;7、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100元;8、鉴定费1,800元,系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且也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确认。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20,861.80元,由孟**赔偿50%即60,430.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60,430.9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发路段系没有红绿灯及车道横线的乡间小路,王**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存在电动机输出功率超标的问题,速度较快,与推着车正常穿行的孟**相撞后,被其自己的车辆压倒致伤,故原审判决孟**承担5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孟**在30%范围内赔偿王**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双方的电动自行车都构成超标,对事故产生的影响是一致的,孟**骑着车突然横穿马路与王**相撞,显然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青**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的记载,无法确定孟**事发时的交通方式,孟**虽称事发时其系推着电动自行车,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事发时双方的电动自行车经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验,均属于超标电动自行车,孟**称由于王**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机输出功率超标导致其自己受伤,王**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依据不足。原审认定孟**对王**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孟**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31元,由上诉人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