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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15时50分许,刘**在本市岭南路XXX号集贸市场二楼办公室内,因合伙经营超市事宜与卢**发生争执。期间,刘**击打卢**面部并拉拽其胳膊致其倒地,造成卢**肱骨近端(大结节)骨折、右肩关节脱位等。事发后卢**前往上海市闸北区市北医院治疗,并于同年12月31日出院,后多次复诊。卢**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80.13元。卢**伤势经鉴定构成轻伤,其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4年5月27日,法院以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卢**被他人打伤,致右肱骨近端骨折及右肩关节脱位,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240-27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卢**支付鉴定费1,930元。2015年3月,卢**诉至法院,要求刘**赔偿医疗费8,880元、误工费27,900元、护理费5,46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3,53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卢**自2011年10月起一直居住于本市共和八村XXX号XXX室。2014年9月22日,上海岭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卢**自2011年8月1日起在该单位上班,职务为招商部经理,月工资收入为3,100元,卢**受伤后至今未上班。

原审审理中,卢**将医疗费金额变更为7,280.13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故意伤害卢**身体已经刑事判决确认,刘**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刘**辩称卢**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虽然卢**受伤之日为2012年12月22日,但卢**之后多次复诊,刘**经刑事判决后,卢**亦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其伤势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故卢**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刘**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刘**辩称卢**亦存在过错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卢**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金额为7,280.13元,该些费用确系卢**治疗所需,亦能够与病历记载相印证,故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结合上一年度上海市相似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现卢**主张27,900元尚属合理,法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和营养费,根据卢**伤势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法院确认护理费为3,600元,营养费为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刘**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根据卢**就医所需,法院酌情确定为500元;6、住宿费,住宿费系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卢**主张的住宿费非因上述原因而产生,故法院难以支持;7、鉴定费3,53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系卢**实际损失,法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本案因刑事案件所引发,该费用目前法律依据不明确,本案中暂不处理,卢**可待条件合适时另案起诉;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已被刑事处罚,卢**现主张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10、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7,790.1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医疗费7,280.13元、误工费27,9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53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47,790.13元;二、驳回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该予以支持。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就本案所争议的残疾赔偿金项目,因目前的法律规定尚未明确,原审法院已为上诉人保留了相关诉权,其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现主张残疾赔偿金,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目前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2元,由上诉人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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