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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金友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7时55分许,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明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明珠路出盈港东路北约200米处左转向东,适遇金**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带案外人许**沿明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金**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金**受伤后即被送至中国人民**市总队医院治疗,并于当天入住该院,至次月8日出院。后金**又进行门诊治疗。金**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935.52元,其中统筹支付25,290.07元,另金**报销医疗费331.20元。2014年11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1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金**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460元。金**为此支付评估费50元,另金**花费车辆修理费460元及停车费70元。因双方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金**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陆**赔偿医疗费18,3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50元、误工费9,720元、残疾赔偿金71,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损460元、评估费50元、停车费7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16,009.20元等各项损失的70%,即81,206.50元;另诉请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保留二次手术费诉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金**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1月23日,华东政**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因交通事故致右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金**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非机动车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故陆**应对金**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金**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扣除统筹支付及报销部分,金**的医疗费损失为18,314.25元,现金**主张18,314.20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75日,应为2,250元。4、护理费,酌情按每日40元计算75日,应为3,000元。5、误工费,一期的误工费,金**已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二期的误工费,因尚未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金**的误工费损失为8,100元。6、残疾赔偿金,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不仅使金**的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金**精神带来痛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200元。9、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100元。10、车损,金**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11、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系金**因本起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已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12、律师代理费,金**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上述各赔偿项目金额总计111,589.20元,按照70%赔偿责任计算为78,112.44元,该款应由陆**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78,112.44元;二、驳回金**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的事故认定书并未反映三份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的内容,经鉴定金**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而且该份事故认定书并未经上诉人签字认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就是金**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标准,超载且速度快,上诉人的车辆是停在被上诉人面前三秒,被上诉人主动撞上来的。对赔偿项目中的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有异议,上诉人也有这两项损失;对误工费也不认可,金**已经退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也都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答辩称:本案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认定已经考虑了三份鉴定报告的意见,上诉人不认可事故认定书所以在交警部门拒绝签字,但是按照相关法律不影响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是退休返聘,原审已经提交返聘协议及银行工资明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二份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分别为:悬挂“临时号牌XXXXXXX”电动两轮车(陆**所驾驶的车辆)事故前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技术标准;悬挂“临时号牌XXXXXXX”电动两轮车(金**驾驶的车辆)因制动系动态检验不符合通用技术条件而不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技术标准;悬挂“临时号牌XXXXXXX”电动两轮车车头右前部与悬挂“临时号牌XXXXXXX”电动两轮车右侧后部发生碰撞的形态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法定程序在职权范围内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充分调查事故经过,分析事故原因,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应当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上诉人陆**不认可该事故认定书,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故认定书的结论错误,然而其并无证据否认事发时其系跨越双黄线行驶至对向车道的事实,尽管金**存在载人、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况,但若没有陆**的交通违规行为在先,本起交通事故将得以避免。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责任比例判令陆**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各损害赔偿项目,陆**因本案事故所遭受的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等损失,并非本案处理范围,不影响金**就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向陆**主张赔偿;误工费,金**原审中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事故存在误工损失,陆**以金**达到退休年龄为由否认误工损失,依据不充分;残疾赔偿金,金**的伤情经鉴定为XXX伤残,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结合金**年龄、户籍性质确认的残疾赔偿金正确;精神损害抚慰金,金**的伤情已达XXX伤残,确实给金**精神带来较大伤害,原审法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司法实践尺度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对上述损害赔偿项目数额存有的异议,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确认的各赔偿项目,标准正确,数额恰当,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陆**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以及调整相关赔偿项目数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6.26元,由上诉人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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