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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一(民)初字第6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杨**系夫妻关系,杨**自2014年1、2月起在陈*、杨**家做钟点工,工资为15元/小时,工作时间为每天16:00到18:00,工作包括做饭、洗衣及拖地等。杨**诉称2014年3月20日下午16:50左右在陈*、杨**家浴室洗衣服时不慎摔倒,导致右手受伤,但根据杨**向法院提供的病史记载:“急诊时间为17:20,主诉:摔倒后右手撑地2小时,伴疼痛,活动受限,摔倒时胸骨撞击硬物。”按照上述病史的记载推定杨**受伤时间应为2014年3月20日15:20左右。杨**伤后于当日17:20许至黄**西医结合医院就诊,X线片示:右桡骨远端骨折,伴桡骨向背侧移位。2014年3月26日至3月31日,杨**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8日行桡骨远端骨折ORIF术,花费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杨**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杨**、陈*共同赔偿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798.7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系估算)、住院护理费5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31,5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0元、误工费21,9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73,877.25元。

原审另查明,杨**伤后多次与陈*、杨**交涉,陈*、杨**曾向杨**支付购物卡、现金共计2,000元。

原审审理中,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杨**右上肢摔伤,后遗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90-120天,营养60日,护理6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杨**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诉称其于2014年3月20日16:00至陈*、杨**家,16:50在陈*家浴室洗衣服时摔倒受伤。根据杨**在黄**西医结合医院急诊记载,其就医时间为17:20,主诉摔倒后右手撑地2小时,故可推定杨**受伤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15:20左右,而根据杨**自述的至陈*家的时间,杨**当时还未到陈*家。杨**诉称其在陈*家工作时摔倒受伤,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杨**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确实是事发当日在被上诉人家中洗衣服时,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拖鞋不防滑而摔倒受伤,至于病历上记载的“摔倒后右手撑地2小时”与事实不符,后医生称写错并作了改正;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在事发时系在被上诉人家中工作,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0,000元的80%。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杨**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是在被上诉人家中履行钟点工职责时发生的人身损害,除了病历时间上的矛盾,上诉人称其事发后未第一时间与被上诉人联系而是与保安沟通,不符合常理,上诉人选择去较远的黄浦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而非较近的仁**院、浦**院,亦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家中探望、支付2,000元并不表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所说,只是基于感情方面的考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确有人身损害后果,但其向陈*、杨**提起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还应当举证证明其所受人身损害与陈*、杨**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关于杨**系在陈*、杨**家从事钟点工工作时摔倒受伤一节事实,始终只有杨**单方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杨**自身陈述的到达陈*、杨**家的时间与杨**病历上记载的受伤时间不相符,杨**虽辩称病历上记载的“摔倒后右手撑地2小时”系医生记载错误,但病历还显示事发当日杨**分别在急诊和骨科就诊,而骨科医生亦记载“2小时前,在家中大扫除时不慎摔伤”,杨**关于就诊时已受伤2小时系记载错误的辩称意见,难以使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另,杨**关于其事发后未第一时间联系陈*、杨**而是告知保安的陈述,亦不符合常理。因此,本案缺乏足够证据证明杨**系在陈*、杨**家中摔倒受伤,本院对该节事实难以认定。且即便如此,杨**在陈*、杨**家提供钟点工服务,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杨**的陈述,事发当日,杨**在陈*、杨**家提供劳务时,陈*、杨**并不在家,杨**也并非第一次在其所称的事发地点从事洗衣工作,杨**应当对自身工作安全尽到足够谨慎的注意义务,实质上,杨**完全可以通过防止水从盆中溢出或及时擦干漏水等方式避免滑倒;而陈*、杨**在家庭布局、陈设方面并无不符合常理之处,对杨**具体的工作流程亦不支配、控制,本院难以认定陈*、杨**对本案杨**所受伤害具有过错。故上诉人要求陈*、杨**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因杨**经济困难,经其申请,本院予以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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