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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何**、吴*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被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夏**、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与吴**同楼邻居,同住在本市杨浦区世界路XXX弄XXX号,吴**系吴*父亲。2013年12月19日上午10时许,何**从自家下楼至底楼楼道,为琐事与101室邻居理论,吴*指责何**从楼上往下乱扔垃圾,何**予以否认,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推搡,致何**倒地受伤。事发后,何**被送至长**院救治,被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L3椎体压缩性骨折。同日,何**至中国人**五医院住院治疗,后行左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克*针张力带内固定术等治疗,于2014年1月7日出院。2014年11月10日,何**又入住中国人**五医院,后行左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同月13日出院。为治伤,何**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428.30元(已扣除伙食费423.10元)。2014年2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何**遭外力作用受伤,致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及第3腰椎椎体骨折等,构成轻伤。2014年5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吴*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同年8月5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吴*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及目前处于发病期,吴*在本案中应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吴*目前无受审能力。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何**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何**因故受伤,致第3腰椎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并后遗腰部活动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总的休息150-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鉴定费2,400元由何**预交。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何**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吴*、吴**共同赔偿医疗费9,082.34元、残疾赔偿金135,938.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服务费1,600元、交通费94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何**为本市城镇居民;为本案诉讼,何**委托律师书写诉状、调取户籍资料、警署材料,支付服务费1,6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何**与吴*作为邻居,应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尊重,遇到矛盾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现双方为何**是否从自家楼上往下扔垃圾发生争执、推搡,致何**倒地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吴*应对何**由此所受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何**自行承担。吴*系精神病人,其父吴**为其法定代理人,应尽监护责任。因吴**未对吴*进行适当教育和管理,致损害发生,故吴**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何**医疗费凭据确定为8,428.3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23.1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为2,400元。何**系本市城镇居民,根据何**伤残等级、年龄及相关赔偿标准,何**主张残疾赔偿金135,938.10元,予以准许。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为本案诉讼,何**聘请律师代写诉状、调取警署材料等,其主张的律师费酌定1,000元。根据事发后何**就医及处理事故等实际需要,何**交通费确定为800元。吴*、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医疗费4,214.15元;二、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残疾赔偿金67,969.05元;三、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营养费1,350元;四、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护理费1,800元;五、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律师服务费500元;六、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交通费400元;七、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鉴定费1,2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并非吴*的监护人,吴*于2004年已结婚成家,吴*的监护人应为其妻程光敏;吴**不存在未尽监护责任的情况,亦不应承担本案中任何侵权责任;本案系何**缺乏社会公德、乱扔垃圾所引起,何**摔倒系其自身故意为之,吴*并未打过何**,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吴**、吴*均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本案侵权事件的发生吴*及何**均有过错,各承担50%责任并无不妥;原审中吴*、吴**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指定的监护人正确,应由吴**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吴**提供(1995)虹民初字第299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吴**与吴*母亲徐美丽已于1995年11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吴*随其母居住生活;提供结婚证字号为2004杨结05753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出生证编号为HXXXXXXXXX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吴*于2004年10月8日与程**登记结婚,两人婚后育有一子;提供由上海市**镇市京一村居委会盖章见证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吴*的监护人为程**。何**、吴*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吴*的妻子程**于2015年8月31日代表吴*与何**达成案外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吴*自愿赔偿何**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7,433.20元(现已履行完毕);何**承诺不再向吴**主张本案相关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何**负担837元,吴*负担83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本案侵权事件的发生,吴*与何**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令双方各付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吴**认为原审认定的责任比例不当,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吴*系精神病人,程**作为吴*配偶,其具有监护能力且无证据证明其对监护人明显不利,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程**应为吴*的监护人。故吴**上诉认为其并非吴*监护人,不应承担本案相应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承担主体有误,本院予以改判。程**作为吴*的监护人,与何**已达成案外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456号民事判决;

二、吴**赔偿何**医疗费人民币4,214.1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7,969.05元、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服务费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共计人民币77,433.20元(现已履行完毕);

三、何**要求吴**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4元,由何**负担人民币837元,吴*负担人民币8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6元,由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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