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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陆盘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记载:2014年10月10日22时许,陆盘桃、金**在淞南三村XXX号XXX楼楼道附近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2015年3月12日,陆盘桃起诉至法院,要求金**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78.90元、交通费265元、家属误工费2,206.9元(16,000元/月×3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律师费3,000元、金**向陆盘桃赔礼道歉。

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记载:2014年10月10日21时51分,陆盘桃与金**为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将双方带所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中,陆**表示,金**不小心碰到了陆**,金**说是陆**故意碰他,故双方发生了口角,双方言语过激发生了肢体冲突,因金**先动手打在陆**头部和嘴唇,故陆**进行防卫,双方进而互相推搡。金**表示,楼道狭窄是因为陆**堆放物品造成的,陆**故意将手里拿的垃圾桶撞了金**,陆**先动手打在金**头部、脸部、脚上、身上,金**没有动手打陆**,金**也没有还手,故陆**的伤不是金**造成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治安调解协议书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记载,双方当事人均签字确认。故法院认为,本案系琐事引发的纠纷,双方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均负有过错,金**在本起案件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1、关于医疗费,陆盘桃主张医疗费878.90元,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交通费,陆盘桃主张265元,法院酌情确定为100元。3、关于家属误工费,陆盘桃主张2,206.9元(16,000元/月×3天),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营养费,陆盘桃主张1,200元(40元/天×30天),法院确定为300元(30元/天×10天)。综上,金**按50%责任比例赔偿陆盘桃医疗费439.45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150元,以上共计639.45元。关于律师费,陆盘桃主张3,000元,法院酌情确定为100元,由金**负担。关于陆盘桃要求金**向其赔礼道歉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金徐敏赔偿陆盘桃医疗费439.45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150元、律师费100元,共计739.4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金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认为事情的起因是被上诉人陆盘桃在公共楼道堆放杂物所致,而且被上诉人的伤情亦非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本人反而遭到被上诉人受伤,因顾虑邻居而未起诉。对原审计算的数额无异议。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金**的上诉意见,同意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损害事实确系上诉人的行为造成,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正确的。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起伤害事件系因陆盘桃、金**未能妥善处理邻里纠纷而引发,双方均应从中吸取教训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了陆盘桃的受害范围、陆盘桃及金**对该损害后果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金**所应赔付的具体数额,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诉人金**对此不服,认为其并未实施伤害被上诉人陆盘桃的行为。然本院认为,系争伤情与本案双方纠纷发生的时间高度吻合,因此上诉人在无确凿证据佐证其观点的情况下,其主张亦难以获得本院的支持。同理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原审确定的赔偿项目有悖法律之处,故本院对其不予赔付上述款项的诉请亦难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其在本起事件中亦受到了伤害,然本院认为此亦不能导致减免上诉人所应承担的赔付责任,又因上诉人原审中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认为其可在证据完毕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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